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抗癌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元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院乳腺科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河南省抗癌协会(以下简称抗癌协会)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开元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开元公司诉请抗癌协会x元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抗癌协会同意返还“韩国麦迪逊彩超x”设备一套,作价x元,北京开元公司同意接受,抗癌协会再分期支付北京开元公司x元,北京开元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请。
二、x元的支付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前支付北京开元公司x元,包括原审法院查封账款;2009年6月12日前支付北京开元公司x元;2009年7月12日前支付x元;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x元;2009年9月12日前支付x元。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到原审法院变更查封设备的措施,改“死封”为“活封”,准允抗癌协会使用除上述彩超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但不准买卖。
四、抗癌协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北京开元公司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剩余款项,包括抗癌协会不能按协议履行的违约金x元。
五、本案原审诉讼费x元,反诉费231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8050元均由抗癌协会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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