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建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前郭县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建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前郭县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丛丽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抽油用的抽油杆,一共货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货款x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松原市前郭县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唐某建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10日给付原告唐某建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x元于2009年7月10日给付原告唐某建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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