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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路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贵海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贵海货运公司)在107国道管城区四通停车场门口与刘铁嘎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及原告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铁嘎及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住院2个多月,且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自己愿意赔偿。

被告贵海货运公司辩称,自已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在107国道四通停车场门口与刘铁嘎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和原告张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期间所花医疗费及门诊费2884.6元被告赵某某已全部支付。2009年9月21日,原告转至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医院押金7000元,出院后经结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20元。

另查明,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海货运公司,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贵海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晋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再查明,2010年1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左肩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系新郑龙城科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业和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计算如下: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14.50元。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36天,共1532.12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36天,共5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36天,共1080元。

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08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x元(每年x元×20年×10%)。

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50元,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费用,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补偿金x元、护理费1532.12元、误工费39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含保全费520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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