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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玩忽职守、胡某某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胡某某犯包庇罪、吉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吉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以“原判认定自己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更改段某龙的户口年龄;一审量刑重等”为由,被告人吉某以“我在办理段某龙盗窃一案时,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当时发现段某龙的年龄出现矛盾后,我及时向队长王某辉汇报,最后是王某辉向领导汇报后,由王某辉决定将段某龙释放,我只是执行队长王某辉的命令;针对段某龙个案,我当时只是负责审讯,而负责审讯也是队长王某辉的临时决定,以及后来到观音堂派出所调取段某龙的户籍证明也是王某辉的临时决定,段某龙这个案件是谁负责承办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受王某辉的指派对段某龙盗窃案件的某个环节开展工作,不是对段某龙盗窃案件的整个案件负责;原判量刑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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