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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41岁。

被告白某某,男,43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中博物流园内六号房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0元、评估费25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郑州市X路中博物流园内六号库门前倒车时,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x号面包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09年12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490元。为评估该车损失,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5元。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和误工费1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作为侵权人,被告白某某对原告丁某某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90元,对该项损失被告白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向鉴定机构支出的车损评估费25元以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被告白某某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费490元、车损评估费25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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