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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无业。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行驶到东明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豫x号机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毁损。交警对此事故认定为豫x号机动车司机李某违反《交通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申请评估鉴定,车损费960元、鉴定费48元。另查明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承担损害赔偿金1000.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杜某某未按交通规则行驶逆行闯红灯所致,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对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事出后,被告李某对该事故模糊概念,总想有保险公司赔偿,为了尽快了结此事,被告李某轻信该事故交警提出的意见,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上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根据《交通法》驾驶机动车李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加盖指印。该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坏。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09年8月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960元。为评估该车损失,原告支出车损估价费48元。对上述鉴定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被告李某没有异议。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盖指印,应视为二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被告李某辩称事故系因原告杜某某逆行闯红灯所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杜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60元,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向鉴定机构支出的车损估价费4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费960元、车损估价费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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