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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贸易公司与河南省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新钢办事处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余经终字第6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贸易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灵云,新余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小平,新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新钢办事处,住所地新余市。

代表人:周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1998)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付灵云,被上诉人河南省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下称煤矿办)委托代理人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新钢办事处(下称工行新钢办)代表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矿办在原审对贸易公司分别提出了二项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贸易公司、工行新钢办向其承兑支付汇票金额(略)元;二、请求判令贸易公司、工行新钢办向其支付银行利息。经三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及最后陈述,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各自理由,作了如下评判:

1998年3月初,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驻赣州办事处张海松到煤矿办购买焦炭的同时,贸易公司委托张海松购买两个车皮焦炭,于1998年3月6日出具了一张(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VIV(略),出票人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给张海松,同月8日,煤矿办组织货源装运焦炭并发运,张海松将贸易公司出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给了煤矿办事处并收到了该批焦炭。该银行承兑汇票于1998年5月25日到期后,煤矿办到银行承兑该汇票,工行新钢办以该汇票收款人全称与背书收款人全称不相符不承兑而退票。煤矿办就到贸易公司请求更改,贸易公司开始不予理睬。在1998年6月16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写下要求解付后,贸易公司先付5000元现金给煤矿办,余下款下月协商由贸易公司现款支付。煤矿办未能接受。双方也未在上面签字。煤矿办没有承兑到银行汇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向法院起诉。

煤矿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开具的一张累面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VIV(略),出票人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2.煤矿办于1998年3月12日从汝阳火车站发运60吨焦炭至赣州东站的铁路大票(收货人为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3.1998年3月24日,煤矿办开具给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金额(略)元);4.工行新钢办向煤矿办出具的拒绝承兑汇票的退票原因单(原因系汇票收款人全称与背书不相符);5.贸易公司蔡某经理于1998年6月16日亲笔所写的字条(内容为:要求先解付,先付5000元现金给煤矿办,其余下月协商由贸易公司现款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煤矿办持有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出具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在贸易公司委托江钢贸易公司物资处驻赣州办事处张海松购买焦炭,而张海松在煤矿办购买了焦炭的情况下,张海松将汇票给煤矿办的,煤矿办持有该汇票是合法取得,享有该票据权利。贸易公司出具的该张汇票,将收款人错写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使煤矿办不能承兑,在煤矿办找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时,贸易公司协商同意过解付,虽然双方没有签字,但有解付该汇票的意思表示。贸易公司对1998年3月6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错写收款人名称,使煤矿办承兑不了,既不更正,又不支付这是不对的,煤矿办要求贸易公司按照承兑汇票支付汇票金额(略)元,银行利息176.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工行新钢办对贸易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因收款人全称与背书单位全称不相符,没有给煤矿办承兑而退票,工行新钢办是按《票据法》的规定做出的,煤矿办要求工行新钢办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贸易公司应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略)元、利息176.4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略).40元给煤矿办,限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煤矿办。二、驳回煤矿办要求工行新钢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贸易公司承担。

宣判后,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海松在原告处购买了焦炭的情况下,张海松将汇票给原告,原告持有该汇票是合法取得,享有该票据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贸易公司与煤矿办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煤矿办持有贸易公司出具的汇票不仅是非法的,也不享有承兑票据权利。二、原判认定“第一被告对1998年3月6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错写收款人名称,使原告承兑不了,既不更正,又不支付这是不对的”,既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三、原判决认定煤矿办无法承兑汇票,找贸易公司协商时,贸易公司同意解付,虽然双方没有签字,但有解付该汇票的意思表示。这是主观臆断。据此,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煤矿办的诉讼请求。煤矿办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是充分的;二、煤矿办事处是汇票的持有者;三、贸易公司确有解付汇票的意思表示。

煤矿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7日特快专递邮寄银行承兑汇票给煤矿办的信封;2.煤矿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贸易公司与工行新钢办均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七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贸易公司与煤矿办在一、二审庭审时对张海松作为贸易公司购买焦炭的代理人以及贸易公司、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分别同时向煤矿办购买焦炭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3月初,新余市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驻赣州办事处张海松到煤矿办联系购买一车皮焦炭,与此同时,贸易公司也委托张海松购买两车皮焦炭。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7日将同月6日开具的一张票号为VIV(略)、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了煤矿办。同月12月,煤矿办从汝阳火车站发运焦炭60吨至赣州东站,收货人为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同月24日煤矿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金额为(略)元。煤矿办所持以贸易公司为发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于1998年5月25日到期后,煤矿办到银行承兑,因该汇票上收款人名称“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与煤矿办全称:“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不一致,被工行新钢办拒绝承兑的煤矿办即找贸易公司请求变更该名称,贸易公司开始未予理睬。因煤矿办拒不退还该汇票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经理蔡某于1998年6月16日亲笔写下字条,要求先解付,先付5000元现金给煤矿办,其余下月协商由贸易公司现款支付。因双方意见未统一,故均未在该字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在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煤矿办向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发运一车皮焦炭是履行向该公司交货的义务,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向该公司主张收取货款的权利,煤矿办未向贸易公司发运焦炭,也未授权张海松将焦炭发往他处,故贸易公司与煤矿办之间未形成购销焦炭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煤矿办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贸易公司关于煤矿办不享有本案票据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松在煤矿办购买焦炭并由其将汇票给煤矿办,煤矿办持有该汇票是合法取得,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煤矿办在收取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不认真审核该汇票所记载的事项,将发票人为贸易公司且收款人名称与自己全称不一致的汇票误认为系江钢贸易总公司物资处的有效付款凭证,且未将焦炭发给作为付款人的贸易公司以致产生本案纠纷,对此,煤矿办负有主要责任;工行新钢办对收款人名称与作为持票人的煤矿办名称不一致的票据拒绝承兑,符合票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煤矿办要求工行新钢办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蔡某于1998年6月16日所写字条是在煤矿办拒不退回汇票的情况下单方所写,不是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意思表示,且该汇票依据票据法也不得变更收款人名称为煤矿办而向其承兑,煤矿办上诉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1998)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煤矿驻汝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敖跃飞

审判员艾细毛

审判员胡海发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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