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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马某某、芦某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51岁。

被告芦某某,男,45岁。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芦某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马某某、芦某某,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15时40分,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被告马某某驾驶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的豫x号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多发颅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2、眼部外伤。3、右鹳骨骨折,上唇粘膜挫裂伤,牙震荡。4、肺挫伤。5、右锁骨骨折及左手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8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6200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芦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被告绿城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该车辆的司机不是被告绿城公司的雇员,与被告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绿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持有效合法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9日15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多发颅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2、眼部外伤。3、右鹳骨骨折,上唇粘膜挫裂伤,牙震荡。4、肺挫伤。5、右锁骨骨折及左手外伤。原告从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在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5天,花费医疗费x.51元,其中被告芦某某支付x.5元,剩余62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郑某铁路局郑某客运段职工,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625.96元、2434.16元、2296.56元。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原告的父母高某城、赵玉芝为郑某居民,高某城于X年X月X日出生,赵玉芝于X年X月X日出生、高某城、赵玉芝共有原告及高某华、高某三个子女。

豫x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芦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芦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马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原告因做鉴定花费医疗费282元、鉴定费780元及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共计108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芦某某,被告马某某是被告芦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马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且庭审中被告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芦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62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230天,误工费按每月2452.23元计算为x.43元;原告住院185天,其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5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6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4525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原告误工费x.43元、护理费8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2元、残疾赔偿金x.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未超出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用108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95元、被告芦某某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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