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诉被告卢某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被告卢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1年12月6日与本组村民卢某成为代表的承包组(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乙方提供20.11亩地种植苹果树,合同期自1991年12月1日开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计十五年;前十年每亩每年80元,后五年每亩每年100元;每年的元旦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者,按下余款项罚款一倍作为违约金,过农历年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不包任何损失。双方的合同履行至1999年5月6日,因乙方代表卢某成出任原告的组长,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条文作了如下变更:将乙方代表变更为本案被告卢某某;将苹果园实际面积变更为6.8亩;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30日;交款数额变更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亩每年为600元,将原土地用途由苹果园变更为养殖业;原合同没有变更的条文继续生效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后,被告开始使用土地至今。被告本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齐下年承包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应交的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的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7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每年一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9年1月,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承包费暂时无法全部交清,在经过原告当时组长卢某芳的同意后,于2009年1月13日先交了一半承包费,剩余一半缓交。2009年3月,被告的经济情况已好转,被告向原告提出补交剩余一半承包费,原告的新任组长刘某国一直推脱不同意收取。在原告村里,同一时期像被告一样缓交承包费的村民还有很多,原告拒收被告补交承包费的同时却收取了其他缓交户补交的承包费,是因为被告与刘某国以前有矛盾,刘某国上任后不收被告补交的承包费,是公报私仇。被告一直愿意向原告补交承包费,没有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6日,原告与以本组村民卢某成为代表的承包组(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乙方提供20.11亩地种植苹果树,合同期自1991年12月1日开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计十五年;前十年每亩每年80元,后五年每亩每年100元;每年的元旦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者,按下余款项罚款一倍作为违约金,过农历年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不包任何损失。
双方的合同履行至1999年5月6日,因乙方代表卢某成出任原告的组长,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条文作了如下变更:将乙方代表变更为本案被告卢某某;将苹果园实际面积变更为6.8亩;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30日;交款数额变更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亩每年为600元,将原土地用途由苹果园变更为养殖业;原合同没有变更的条文继续生效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后,被告开始使用土地至今。
2009年1月,被告因故暂时未全部交清承包费,在经过当时原告组长卢某芳的同意后,于2009年1月13日先交了一半承包费,剩余一半缓交。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3740元,加上违约金2040元,共计5780元。
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3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补交剩余一半承包费,原告的新任组长刘某国一直推脱不同意收取;被告一直愿意向原告补交承包费,但没有构成违约,不同意交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齐2009年承包费。后被告因故未将承包费全部交清,已经时任原告组长的卢某芳同意其缓交一半承包费,故不构成违约。2009年3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愿意补交承包费,而原告以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土地承包费37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某贤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X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7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被告卢某贤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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