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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委会第七村民组诉卢某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诉被告卢某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被告卢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1年12月6日与本组村民卢某成为代表的承包组(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乙方提供20.11亩地种植苹果树,合同期自1991年12月1日开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计十五年;前十年每亩每年80元,后五年每亩每年100元;每年的元旦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者,按下余款项罚款一倍作为违约金,过农历年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不包任何损失。双方的合同履行至1999年5月6日,因乙方代表卢某成出任原告的组长,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条文作了如下变更:将乙方代表变更为本案被告卢某某;将苹果园实际面积变更为6.8亩;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30日;交款数额变更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亩每年为600元,将原土地用途由苹果园变更为养殖业;原合同没有变更的条文继续生效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后,被告开始使用土地至今。被告本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齐下年承包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应交的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的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7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每年一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9年1月,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承包费暂时无法全部交清,在经过原告当时组长卢某芳的同意后,于2009年1月13日先交了一半承包费,剩余一半缓交。2009年3月,被告的经济情况已好转,被告向原告提出补交剩余一半承包费,原告的新任组长刘某国一直推脱不同意收取。在原告村里,同一时期像被告一样缓交承包费的村民还有很多,原告拒收被告补交承包费的同时却收取了其他缓交户补交的承包费,是因为被告与刘某国以前有矛盾,刘某国上任后不收被告补交的承包费,是公报私仇。被告一直愿意向原告补交承包费,没有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6日,原告与以本组村民卢某成为代表的承包组(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乙方提供20.11亩地种植苹果树,合同期自1991年12月1日开始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计十五年;前十年每亩每年80元,后五年每亩每年100元;每年的元旦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者,按下余款项罚款一倍作为违约金,过农历年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不包任何损失。

双方的合同履行至1999年5月6日,因乙方代表卢某成出任原告的组长,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条文作了如下变更:将乙方代表变更为本案被告卢某某;将苹果园实际面积变更为6.8亩;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30日;交款数额变更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亩每年为600元,将原土地用途由苹果园变更为养殖业;原合同没有变更的条文继续生效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后,被告开始使用土地至今。

2009年1月,被告因故暂时未全部交清承包费,在经过当时原告组长卢某芳的同意后,于2009年1月13日先交了一半承包费,剩余一半缓交。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3740元,加上违约金2040元,共计5780元。

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3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补交剩余一半承包费,原告的新任组长刘某国一直推脱不同意收取;被告一直愿意向原告补交承包费,但没有构成违约,不同意交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齐2009年承包费。后被告因故未将承包费全部交清,已经时任原告组长的卢某芳同意其缓交一半承包费,故不构成违约。2009年3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愿意补交承包费,而原告以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土地承包费37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某贤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X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7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被告卢某贤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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