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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明上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原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据该房屋多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合法居住自己的房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是原告母亲通过不正当手段领取的,已经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并认定应该撤销,故原告房产证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购买的房屋同时对换安置了两套房屋,原告占据其中的一套,已经对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另一套房屋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为原告母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应为被告所有,要求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母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本院作出(2000)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此案经过二审、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200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0)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9年12月1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已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给其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提供有(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0)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本案争议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对(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提出申诉及其系合法居住自己的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交还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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