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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纸房村八组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镇X组。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关于原告栾川县X镇X组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X镇X组的负责人袁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X镇X组诉称,2009年9月15日,四被告以郭某某为代表与原告订立了荒坡占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枣玉坡区域内的荒坡有偿给四被告使用,时间三年,使用费15万元。四被告在场地动工时给付7.5万元,在场地竣工头遍水成品金炼出后给付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荒坡交付四被告,到2010年元月四被告只给付原告1.5万元,下欠13.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3.5万元及本案保全费、讨账费用等9681元。

原告栾川县X镇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时间、租金及交付办法等。

2、法院的诉前保全票据一张1800元。

3、原告负责人袁某某、该组代表等五人在立案前、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和近段时间以来原告方派人看管四被告所有的活性炭箱的费用7881元。

四被告共同辨称,所欠原告租金为11.5万元,另外2万元不是欠原告的,是欠袁某献的。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为:所欠原告租金应为11.5万元,对法院的保全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方在立案、诉讼中的费用和雇人看管炭箱的费用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庭审中原告负责人袁某某确认四被告欠原告租金11.5万元。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负责人袁某某、该组代表等五人在立案前、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派人看管四被告所有的活性炭箱的费用,时间应从2010年9月1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至开庭前一日(2010年9月26日),共27天,以每天2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人每天50元,共27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位于该组的枣玉坡区域内的荒坡出租给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使用,约定使用时间三年,租金15万元,四被告在场地动工时给付7.5万元,在场地竣工头遍水成品金炼出后给付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荒坡交给四被告,到2010年元月四被告只给付原告3.5万元,下欠11.5万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承租了原告栾川县X镇X组的荒坡,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的11.5万元,同时应当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X镇X组租金x元、其他损失2700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X镇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1800元、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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