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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诉贵阳市城市规则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黔行终字第1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黔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则管理局。地址在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因被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1999)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鸿阳公司在其经营“金色大世界”餐饮娱乐项目的贵阳市X路X街市场建筑物上,未向被告贵阳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了局部第四层和局部第五层建筑物。一九九九年元月,被告决定对其立案查处。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同年二月二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谈了话,告知了处罚及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了一份《有关我公司“金色大世界”的组建情况简介的说明》。承认了违法建设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予罚款保留或保留三至五年的经营期,待收回投资后再自行拆除。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作出筑规罚字(99)---(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X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在属于贵阳市X区X路纪念塔口至环南巷口-青云路X街市场楼上修建局部第四层和第五层建筑物,其扩建的建筑物应确认为违法建筑。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

宣判后,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贵阳市规划管理局未按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第二,违法结果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不是非拆不可,现在拆除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管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事实,且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二、鸿阳公司扩建之违法建筑物,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只能是限期拆除,所以处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筑规罚字(99)---(略)行政处罚决定书,筑府复议字(199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贵州省建设厅(1999)X号文件、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议记录、调查记录、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中建四局一公司所作的关于设计、施工的情况介绍、鸿阳娱乐有限公司写给贵阳市规划管理局的《有关我公司“金色大世界”的组建情况简介的说明》、违法建筑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与被处罚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谈了话,已告知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也承认“告知问题,被告约见了我们这是事实。”上诉人1999年2月3日在给被上诉人的《有关我公司“金色大世界”的组建情况简介的说明》中也表示“就”金色大世界“在装修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违章行为,我们诚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认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罚......”该文也印证了上诉人在1999年4月2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前,也已知道了自己的违章行为和将要受到处罚的事实。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无论从技术规范还是许可制度规范来讲,均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因此,上诉人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处罚决定“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二百元均由上诉人贵州鸿阳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天顺

审判员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马宏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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