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志刚,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泷耀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树脂厂。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该厂司法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下称济源农行)与被告济源市泷耀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泷耀公司)、河南省济源市树脂厂(下称树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农行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决定受理,于同年8月8日向泷耀公司、树脂厂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限定三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源农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志刚,被告树脂厂李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泷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行诉称,2001年11月9日,河南省济源市金达实业总公司(下称金达公司)在济源农行贷款两笔,一笔为530万元,由树脂厂担保,另一笔为190万元,由金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2001年12月31日金达公司又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贷款100万元。2002年6月金达公司改制泷耀公司后,归还了其在2001年12月31日贷款100万元中的36万元。目前,泷耀公司尚欠本金784万元和利息。故请求本院判令:一、泷耀公司归还济源农行借款53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树脂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泷耀公司归还济源农行借款254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泷耀公司未答辩。
被告树脂厂在庭审中辩称,其厂是对金达公司贷款530万元进行担保的,并未对泷耀公司进行担保。故其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济源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1年11月9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达公司借济源农行530万元,年利率7.4646%,期限一年等。2、保证合同1份,证明2001年11月9日济源农行与树脂厂签订保证合同,由树脂厂对金达公司贷款5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1份,证明济源农行将530万元贷给金达公司。4、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济源农行于2002年9月17日对金达公司进行催收贷款,泷耀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收。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金达公司(泷耀公司)贷款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泷耀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收到。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金达公司贷款已逾期,树脂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树脂厂于2003年3月12日收到。第二组: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1年11月9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借济源农行190万元,年利率7.5816%,期限从2001年11月9日—2002年11月2日等。2、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2001年11月2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预榨设备、预榨输送设备、精炼设备、浸出设备、浸出输送设备各1套)作抵押。3、抵押合同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证明2001年10月31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达公司以其预榨设备、预榨输送设备、精炼设备、浸出设备、浸出输送设备各1套作抵押,并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4、借款凭证1份,证明济源农行贷给金达公司190万元。5、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济源农行于2002年9月17日对金达公司进行催收贷款,泷耀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收。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金达公司(泷耀公司)贷款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泷耀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收到。第三组: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借济源农行100万元,年利率7.5348%,期限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4月30日等。2、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变压开关柜5台、315/kvA变压器2台、直流屏3台、低压配电柜11台、10M溶积罐3台、100T油罐4台、4T锅炉1台、皂角锅1套、小油罐1台、10T油罐1台、电缆1套、2T地上衡1台、x柴油发电机组X台、电器控制柜2台、油管道1套)作抵押。3、抵押合同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达公司以其变压开关柜5台、315/kvA变压器2台、直流屏3台、低压配电柜11台、10M溶积罐3台、100T油罐4台、4T锅炉1台、皂角锅1套、小油罐1台、10T油罐1台、电缆1套、2T地上衡1台、x柴油发电机组X台、电器控制柜2台、油管道1套作抵押,并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4、借款凭证1份,证明济源农行将100万元贷给金达公司。5、贷款债务承接书1份,证明金达公司于2002年6月16日改制,更名为泷耀公司,原贷款100万元,结欠79万元,由泷耀公司承担。
在上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泷耀公司分别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泷耀公司、树脂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泷耀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树脂厂对济源农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济源农行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9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济源农行贷给金达公司530万元,年利率7.4646%,期限一年,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济源农行与树脂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树脂厂为金达公司贷济源农行53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济源农行依约贷给金达公司530万元。2002年9月17日、11月15日济源农行向金达公司(泷耀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泷耀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2年11月10日济源农行向树脂厂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树脂厂于2003年3月12日盖章签收。
2001年11月9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济源农行贷给金达公司190万元,年利率7.5816%,期限至2002年11月2日,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预榨设备、预榨输送设备、精炼设备、浸出设备、浸出输送设备各1套)作抵押,并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2002年9月17日、11月15日济源农行向金达公司(泷耀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泷耀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2001年12月31日,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济源农行贷给金达公司100万元,年利率7.5348%,期限至2002年4月3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变压开关柜5台、315/kvA变压器2台、直流屏3台、低压配电柜11台、10M溶积罐3台、100T油罐4台、4T锅炉1台、皂角锅1套、小油罐1台、10T油罐1台、电缆1套、2T地上衡1台、x柴油发电机组X台、电器控制柜2台、油管道1套)作抵押,并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1日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登记。2002年6月金达公司改制为泷耀公司。至2002年11月底泷耀公司还清了其贷的10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21万元,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月5日泷耀公司又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济源农行与树脂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济源农行与金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泷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树脂厂未履行担保责任,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树脂厂辩称其是为金达公司借款担保的,而不是为泷耀公司担保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诚然,在当时是树脂厂为金达公司借款担保的,但是,泷耀公司是由金达公司改制而来的,泷耀公司与金达公司是一种承继关系,企业改制不能改掉债务,泷耀公司应当承继金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树脂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源农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泷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农行5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7.464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树脂厂负连带责任保证。树脂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泷耀公司追偿。
二、泷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农行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81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以其抵押的预榨设备、预榨输送设备、精炼设备、浸出设备、浸出输送设备各1套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之价款,济源农行优先受偿。
三、泷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农行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5348%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以其抵押的变压开关柜5台、315/kvA变压器2台、直流屏3台、低压配电柜11台、10M溶积罐3台、100T油罐4台、4T锅炉1台、皂角锅1套、小油罐1台、10T油罐1台、电缆1套、2T地上衡1台、x柴油发电机组X台、电器控制柜2台、油管道1套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之价款,济源农行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泷耀公司负担。济源农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在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由泷耀公司支付济源农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济锋
审判员黄秋坪
代理审判员刘强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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