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系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住所地(略)上五家村。
代表人黄某某,系组长。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温某某、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的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履行期限是10年,预交了承包费x元。可是合同履行至2007年3月的时候,被告又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本组X户村民耕种,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还预交的承包费7622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代表人辩称,于某的承包合同期限是2004年至2006年,这两年他确实耕种了。2006年以后的合同是原告于某与前任组长张久一私自签订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原任组长张久一与原告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10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被告代表人质证称该合同不合法,没有召开村X组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他们私自签订的合同。
2、原告于某2003年12月31日交纳的3960元的承包费单据及2004年1月1日交纳的x元的承包费单据。证明原告于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其中x元是现金交纳的,另外2500元出具的欠据。被告代表人质证称不清楚此事,该承包合同的时间有改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大城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不知道发包土地的事情。原告异议称,现任组长亦参与了此事,村民也知道这个事情,否则我不可能耕种三年。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的时间虽有改动痕迹,但该合同已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原任组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10亩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某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否则给对方退还所发生的费用外,还另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0年承包费x元,其中x元交纳现金,另2500元出具了欠据,被告亦将该承包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07年3月时,被告将该承包土地另行发包,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预交的承包费7622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原任组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此后,被告将该土地另行发包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预交的承包费746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被告大城子镇X村第九村X组负担。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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