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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董某某于x年10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仍不清,且程序违法,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5日(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2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某仍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原告因建房购买被告生产的楼板89块,其中3米板61块、2米板28块。施工过程中在上二层楼板时,发现二楼房顶的一块3米板出现断裂,停工半天,经与被告的合伙人李X协商后又继续施工。直至楼房完工后又发现其他楼板也有裂缝。庭审中,原告主张断裂的楼板共有3米板4块,5米板一块。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5月28日,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给付所用楼板下欠的楼板款3086元。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夏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17日董某某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从原告楼房上拆下的一块3米板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07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楼板断裂需拆除重建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评估认证费2300元。2008年3月27日,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济阳法庭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现场勘验,发现该房二楼顶一块3米板,一楼房顶一块楼板存在裂缝。

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就涉案楼板是否合格,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楼板进行检验,用以查明断裂的原因,经给原、被告释明,原告以其已经过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应由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不予重新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已使用过的楼板无法鉴定,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板事实清楚,楼板在施工中过程中出现断裂现象,证明楼板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已经安徽省亳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给其释明后被告放弃对该楼板的重新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楼板是合格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楼板的断裂是原告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楼板一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鉴于原告购买楼板时未进行严格认真的检验,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也没有停止施工,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承担55%、被告承担45%为宜。因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应当负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价格评估费23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楼板在施工中出现断裂,证明楼板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是极端错误的,楼板的断裂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雇佣的无资质的施工队操作不当造成的,加之被上诉人房屋设计结构不合理,加大楼板的承受力造成的。原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有夏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的,而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委托安徽省亳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结论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产品,使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就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要求赔偿。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损失x元的结论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所用上诉人产品的楼板已经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且鉴定机构业务活动不受地域限制。其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采信正确,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单位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明知其生产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上二层楼板时即发现楼板有断裂现象,及时找上诉人要求换楼板、停工,经中间人调解,上诉人承诺未付完的楼板钱不要,另外再赔偿答辩人一部分损失,但未实施。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x元原审采信正确,上诉人予以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鉴定、评估证据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楼板损失的45%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被上诉人董某某因建楼房购买上诉人李某某生产的楼板89块,施工过程中在上二层楼板时,即发现楼板出现断裂,随停工,找上诉人李某某的合伙人李X协商,经协商附条件后,董某某继续施工,至楼房建完后,董某某又发现其他楼板也有断裂,随找上诉人解决,上诉人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董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上诉人所使用楼板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出被上诉人所使用楼板断裂是因被上诉人董某某所请施工人员施工中操作不当或过重物压迫所致。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委托安徽省亳州市的鉴定机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所提鉴定机构为亳州市,超越河南地域该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委托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上诉人董某某楼房实际损失为x元,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某亦未提出重新评估,原审依此为依据,予以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明知楼板不合格而继续使用,造成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自己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55%的过错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评估结论不应认定,其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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