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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庄煤矿与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刘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伟,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伟,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伟,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刘庄煤矿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刘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宋桂鑫,被上诉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某川与原告刘庄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21日,李某川在原告处上16点班,24点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行驶到刘庄煤矿北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9月16日,李某川之妻高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川死亡属工伤,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24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李某川作为原告煤矿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登封市刘庄煤矿上诉称: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任何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李某川系无证驾驶、单方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矿职代会讨论制定了住宿制度,李某川不在矿山住宿私自离矿,其后果应自负;李某川的入井证、领灯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李某川无证驾驶的行为既不属于犯罪,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登封市刘庄煤矿现已整合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川无证驾驶翻车致本人死亡,不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所致,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矿上当时并未给李某川等人安排住宿,上诉人登封市刘庄煤矿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煤矿为李某川等人安排住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称李某川系私自离矿,后果应自负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川的入井证、领灯证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川与刘庄煤矿(即筹建中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其也未主动向邮递部门索要回执,但其邮寄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未被退回,且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地址寄送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也认可已收到,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李某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伤亡系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所致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刘庄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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