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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某某、郝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某某、郝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包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5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2日,二原告一同从郑州回睢县参加其同学陈X父亲的葬礼。到睢县后,原告包某某在下午3点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放入原告包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取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仍放入该包某。后二原告一同到陈X家送幛子,当天下午6点多到被告处,由原告朋友袁X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二原告先在被告X房间看袁X等几个朋友打麻将,后原告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出去吃饭,原告包某某就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给了原告郝某某,委托郝某某代为保管。后包某某外出吃饭,回来后在被告X房间入住。原告郝某某携带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被告酒店内X房间入住,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被告X房间的房门被撬,原告包某某手包某盗。随即原告报警,睢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该案仍没有破获。二原告是由袁X登记入住,入住时没有进行贵重物品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入住在由原告同学袁X登记的被告402、208的房间,与被告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袁X登记房间时并未要求只能是登记者本人入住,而不允许他人入住,且袁X当晚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被告应知道并非袁X一人入住,而且被告并没有阻止二原告入住被告的402、X房间,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6月22日,原告包某某在下午3点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取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仍放入该包某。后二原告一同到陈X家送幛子。到下午6点多二原告到被告处,由原告朋友袁X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二原告先在被告X房间看袁X等几个朋友打麻将,后原告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出去吃饭,包某某就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给了原告郝某某,委托郝某某代为保管。原告郝某某携带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被告酒店内X房间入住,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被告X房间的房门被撬,原告包某某手包某盗。后原告随即报警,睢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有现金x元在二原告入住被告处时被盗。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作为服务者的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其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隐患,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现金被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入住酒店时携带大量现金,而未按酒店的规定进行贵重物品登记交酒店保管,其现金被盗,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盗的x元为原告包某某的财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x元,待实施盗窃行为的第三人确定后,被告可以就自己承担的赔偿额向该第三人追偿。原告郝某某对被盗的x元没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包某某、郝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住入我处时其手包某有现金x元,其取款时唯一的在场人只有余X,而余X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将钱装入其手包某,接收被上诉人手包某原审原告郝某某没有见到包某有钱,被上诉人在入住我酒店时,未进行贵重物品登记,未经我单位人员检验,即使推定包某有x元钱,也不足以认定入住我酒店后丢失,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从郑州到睢县当天取款x元事实清楚,在入住上诉人酒店时,服务员并未向我们告知进行贵重物品登记,答辩人在将手包某给郝某某保管时,告知了包某有钱,要保管好,当晚酒店被盗,报了案,公安机关进行了勘验,酒店的安全保卫措施不全,被盗物品上诉人应依据服务合同予以赔偿,原审酌情判决赔付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包某某的款被盗,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包某某与同学郝某某回睢县老家参加同学陈X父亲的葬礼,到睢县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下午3点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包某某随即取出1000元交给了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放入包某,当晚由包某某的朋友袁X在上诉人处登记了402、X房间,由被上诉人包某某和原审原告郝某某入住。因当晚被上诉人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去吃饭,包某某便将手包某由郝某某保管,并告知郝某某手包某有所取的现金,要注意保管,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审原告发现其居住的X房间被撬,被上诉人的手包某现金被盗。

被上诉人包某某及原审原告郝某某入住在同学登记的上诉人酒店居住,与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顾客作为消费者在接收服务时,享有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作为服务者的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上诉人酒店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隐患,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的物品被盗,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自己无责任,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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