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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伊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杜天征,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翟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第三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经被告审查后,2007年2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08年2月9日。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有效期延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郑拆许延(2007)第X号准予延续决定书,延期郑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2月8日。

一审认为: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陈述其2008年10月获知拆迁许可的内容,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要件。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被告依法批准延期并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2、豫计投资[2000]X号文、X号文属于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不同阶段的批准文件,X号文作为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属于建设项目的立项阶段,而X号文作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属于建设项目正式批文。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办依据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豫计投资(2000)X号文件为项目批准文件,该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二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准立项文件豫计投资(2000)X号文在2002年12月29日已自动失效,而郑州市拆迁办郑拆许字(2007)第X号依据的是一个失效的文件,应撤销。金水区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应撤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有向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拆迁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依法对其申请和资料进行审查并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2000)X号文件是一个失效的文件,应按照2004年9月15日国家发改委第X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撤销被诉郑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及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崔绍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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