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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林,湖南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忠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欣保、邓满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胄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三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初八订婚,同年9月26日(阳历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初8举行婚礼。但原、被告之间后因彩礼金额产生了分歧,矛盾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固执己见,对原告恶语相加,多次扬言不结婚。10月17日被告和其堂弟来到原告家吵闹,对原告施以暴力,并将原告母亲牙齿打伤,后被告父亲又持棍棒将原告母亲双腿打伤。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脚踢伤腹部而导致流产。共计花去医药费1680元。纠纷发生后,经柏祥镇派出所和双方村委会两次调解,现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事实,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几天后订婚,随后原、被告先后至广州市打工,并同居怀孕。同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于同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之间因彩礼数额及如何使用彩礼的问题产生分歧,引发争执,并导致双方父母发生扭打。争执发生后,经柏祥镇派出所、双方村委会两次调解无果,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韩某甲在此次婚姻成立过程中,实际支付原告彩礼x元,其中原告订婚时已返回4000元,另被告赠予原告及亲友礼金、实物及其它相关开支6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双方结婚证及证人韩某乙、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能够就解除婚姻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虽然出于自愿,却是基于民风民俗以婚姻的成立为条件的,并非单纯的赠与关系,而且数额较大,给被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返还收受被告的礼金,但被告与原告亲戚间的“人情”往来,应是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谭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韩某甲彩礼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卫

人民陪审员徐三华

人民陪审员刘欣保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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