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黔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49岁,汉族,贵州省江口县文物管理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廖某因与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江口县文物管理所干部(已退休)利用业余时间和自有器械,于1991年、1992年期间创作出了贵州梵净山《金杯神奇甲天下》、《古木丛如染、梵净复临秋》、《梵净山山门》、《梵净山碑廊》、《仙桥飞架金山峡》、《蘑菇胜景》、《梵净云海》等七幅摄影作品,嗣后,经廖某同意在贵州省江口县旅游局发行的《中国贵州、梵净山旅游》导游册中作为装帧图片使用,并标署了摄影作者姓名。1997年5月旅游局为了参加“贵阳新机场通航庆典及招商引资旅游活动”(以下简称“5.28”活动),未经廖某同意,便将廖某的上述七幅摄影印制在该局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旅游景点及交通图宣传折页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宣传折页共印制了(略)份,除旅游局留下200份自用外,其余均作为宣传品在“5.28”活动期间散发。该宣传折页上未署摄影作者廖某的姓名,旅游局亦未向廖某支付报酬。廖某得知此事后,即通过电话向旅游局询问。旅游局于同年6月23日致函廖某,对未经其同意使用其摄影作品表示歉意,并愿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双方未能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廖某遂于1997年10月8日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游局立即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旅游局未与廖某协商将其上述摄影作品印制在宣传折页中广为散发,且未署廖某的姓名,也未向廖某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犯廖某的著作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遂判决:旅游局立即停止对本案讼争的廖某的七幅作品的侵害并赔偿廖某经济损失500元。宣判后,廖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旅游局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侵权作品数量大,散发及影响范围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旅游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旅游局答辩称:其为宣传梵净山丰富的旅游资源,印制《梵净山》旅游宣传折页在“5.28”活动期间散发,无任何营利性行为;原审判决补偿部分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廖某对其创作的《金杯神奇甲天下》、《古木丛如染、梵净复临秋》、《梵净山山门》、《梵净山碑廊》、《仙桥飞架金山峡》、《蘑菇胜景》、《梵净云海》等七幅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该七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旅游局未经廖某同意,擅自将廖某的上述七幅摄影作品印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旅游景点及交通图宣传折页中并在“5.28”活动期间散发,而且在使用的摄影作品中均未标署摄影作者廖某的姓名,旅游局亦未向廖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廖某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旅游局侵权的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侵权人制作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宣传折页中使用摄影作品的数量,未标署作者姓名的侵害事实,以及该宣传折页散发范围广并可获得一定旅游经济效益的情况,故本院作适当改判。廖某要求赔偿(略)元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贵州省铜仁地区旅游局立即停止对本案讼争的廖某的七幅摄影作品的侵权。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贵州省铜仁地区旅游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廖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均由贵州省铜仁地区旅游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廖某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贵州省铜仁地区旅游局直接给付廖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伟宁
代理审判员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金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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