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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任务为综合服务。2001年被告单位进行了企业改制。2001年7月31日原告在河南外运汽车修理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申请表中填写了职工转换身份申请书,2001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外运汽车修理公司现金贰万伍千陆佰柒拾伍元整(x元)王某某2001、12、28。”原告在单位工作到2002年2月,之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2年2月。2007年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费,缴纳2002年至2007年度共6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9911.42元。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其填写了河南外运汽车修理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申请表,并领取了与该表中确定的数额相同的款项,应视为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也未继续领取工资或生活费,应视为劳动关系实际解除,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1年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可以认定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提交的河南外运汽车修理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申请表与职工转换身份申请书及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并缴费至2002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2年至2007年度共计64个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要求办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需要的费用为9911.42元没有相关依据,具体数额应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外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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