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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后赵某某同案犯文某志等人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同案犯文某志等人又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省高某将该案发还重审,2005年8月,赵某某因传唤不到案被渑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渑池县法院提起公诉。渑池县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李某丁(三人均已判决)、罗某军、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安县X镇X村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70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3档1350米,经鉴定价值4303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2002年3月28日晚,文某志、徐某某等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5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3档600米,经鉴定价值882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销赃。

3、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等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义马某常村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6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1档180米,经鉴定价值211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销赃。

4、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等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镇X路口,盗割笃果高某备用线路X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7档1470米,经鉴定价值4366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5、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等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镇X路口,盗割笃果高某备用线路X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7档1470米,经鉴定价值6185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6、2002年5月24日晚,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吃水站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750米,经鉴定价值1102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7、2003年冬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镇X村庙后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900米,经鉴定价值1336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8、200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石庙后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000米,经鉴定价值1470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9、2002年5月8日晚,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村村,盗割段村乡吃水站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900米,经鉴定价值1323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0、2002年农历6月1日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村X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840米,经鉴定价值756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1、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400米,经鉴定价值1470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2、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东河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400米,经鉴定价值470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3、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上河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400米,经鉴定价值2016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4、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等人到渑池县X乡宋某,盗割通往炸药库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300米,经鉴定价值352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5、2002年8月18日晚,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罗某军、赵某乘坐徐某军的面包车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张寨吃水站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600米,经鉴定价值882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6、2003年9月12日晚,文某志等人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马某丙石料场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200米,经鉴定价值2760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7、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等人到渑池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50米,经鉴定价值210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8、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等人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原310国道渑池县超限站南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800米,经鉴定价值1176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19、2002年6月8日晚,李某丁、徐某某等到渑池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200米,经鉴定价值1764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0、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徐某某等到渑池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120米,经鉴定价值141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1、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等到陕县X乡X村小寺坡组,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X档300米,经鉴定价值352元,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胡某某(已判决)、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南,盗割通往张某某铝矿的50平方毫米电线2档450米和张某某铝矿通往茹某某铝矿的35平方毫米电线3档600米,经鉴定总价值2730元,后用张某戊(已判决)的三轮车将盗割的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3、2003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间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310国道监控室院外,盗割暂停使用的4档35平方毫米电线600米,经鉴定价值1380元,后用张某戊的三轮车将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4、2003年11月28日晚,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高某,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10#-11#杆之间的中、右(南)边相两档LGJ-240导线400米,经鉴定价值6000元,后用张某戊的三轮车将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5、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18#-19#杆之间的1档3根LGJ-240导线660米,经鉴定价值9900元,后用张某戊的三轮车将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6、200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19#-20#杆之间的1档3根LGJ-240导线660米,经鉴定价值9900元,后用张某戊的三轮车将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7、200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义马某千秋镇X村北,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34#杆西边的1档1根LGJ-240导线240余米,经鉴定价值3600元,后用张某戊的三轮车将电线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8、2004年1月18日至26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东,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24#-25#杆之间的1档3根LGJ-240导线891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29、2004年1月份的一天(上次的第三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东,盗割停运备用的110千伏高某线23#-24#杆之间的1档3根LGJ-240导线1536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0、2003年10月25日晚,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前李某岭上,盗割杜焦线28#-29#杆之间的LGJ-240电线300米,经鉴定价值1950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1、2003年10月14日晚,文某志、李某丁到义马某火车站南,将架好尚未通电的兴义矿25平方毫米电线盗割900米,经鉴定价值1350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村和高某之间沟底,盗割已停用的1档2根35平方毫米电线160米,经鉴定价值368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3、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北,盗割已停用的通往梁某某等九个石料厂的3档35平方毫米电线630米,经鉴定价值1449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4、2002年春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等到陕县X乡X村高某组,盗割已报废的供电线路X档400米,经鉴定价值588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5、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等到陕县X乡X村金银山上,盗割已报废的供电线路盗割4档800米,经鉴定价值1440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6、200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文某志、李某丁、胡某某到渑池县X乡孟某老七矿,盗得流煤槽和绞车各1个,经鉴定价值1550元,后拉至被告人赵某某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7、200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文某志、胡某某再次到渑池县X乡孟某老七矿,盗得22千瓦电动机1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拉至赵某某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8、2003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晚上,胡某某、李某丁到陇海铁路渑池县一里河立交桥西,盗得散放在路南的P60型钢轨2根,每根4米,经鉴定价值760元,后拉至赵某某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39、200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胡某某、李某丁到渑池县X乡X村李某朝家门口,盗得煤罐1个,经鉴定价值400元;当夜胡某某、李某丁、文某志又到渑池县X乡高某顺新煤矿盗得铁架子车体2个,经鉴定价值400元,后将所盗物品拉至赵某某处,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后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宋某某、马某丙、卢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文某志、李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戊、陈某某、王某己、任某某、薛某某、刘某庚、李某辛、吉某某、杨某壬、孟某某、李某癸、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茹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秦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第12场犯罪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明,对此次作案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秋,原判认定为“2002年春”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某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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