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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娟,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追加了债务人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锦频、人民陪审员孙正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万娟、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在当年春节前归还20万元,余款58万元在2009年4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陆续归还72万元。至2010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x.2元及利息x.7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元及利息x.7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及反诉称,李某向廖某借款后,被告因业务需要又向李某借款50万元,因一直未能还款,李某便告知被告直接向廖某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同意李某的安排,此后将还款打入李某帐户并由李某代被告转付廖某。至2008年12月,李某和被告共向廖某还款30万元。2008年12月27日,廖某、李某和被告三人在岳阳协商还款事宜。因廖某强调如不按其意见办,李某将永无宁日。于是被告按廖某的意见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款78万元的借款,该借条是对之前欠款的一个了结,即本金20万、利息58万。当日被告并未拿廖某一分钱现金。此后,被告又分多次由李某转付廖某欠款,至2009年9月3日,共付款72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廖某支付了102万元,而借款50万元按先还本再付息的方法计算,利息为x.06元,被告已多支付了欠款x.94元。被告认为廖某以让李某不得安宁为由进行要挟,胁迫被告支付高额利息,依法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廖某返还被告多支付的x.94元。

反诉被告廖某辩称,反诉原告是在反诉被告处借78万元的现金。78万元的借条并非转据而来,也不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反诉原告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应当知道没拿钱出具借条的后果,即使是胁迫,反诉原告也知道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反诉原告没有要求撤销该借条,这不符合正常逻辑。廖某自借给反诉原告张某某78万元后,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还款72万,并未多收反诉原告x.94元。除72万元以外的30万元是反诉原告付给反诉第三人李某的,应当向李某要求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8万元以及双方利息约定情况,并证明担保人李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

2、李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李某曾向原告借款133万元,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张某某并无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借条是从证据2转据而来。同时认为担保期间自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出具借条时加上了利息33万元,后该债务中的一部分已转移给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向李某借款后又未及时偿还,在原告多次逼迫李某还款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付款人为李某、收款人为广东省农垦总局财务结算中心的中国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李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于2008年7月3日代反诉原告还款20万元给反诉被告廖某。

3、2008年12月16日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和李某作为付款方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将10万元转给李某,交由李某将该款转付给廖某的事实。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与廖某有借款关系。证据2是发生在李某借原告133万元之后在张某某借78万元之前,这是李某还原告的钱,不是廖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认为对帐单没有原件提交,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同样这是李某与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4、2009年7月23日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和2009年7月24日李某作为付款方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7月23日将15万元转给李某,李某于次日将该款转付廖某的事实。

5、2009年8月21日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和2009年8月23日李某作为付款方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8月21日将10万元转给李某,李某于8月23日将该款转付廖某的事实。

6、2009年9月3日长沙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汇款47万元至李某所在公司岳阳市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帐上,同日该公司将该款转给秦世伟(即廖某)个人帐户的事实。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5、6没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5、6没有异议,认可张某某通过李某已还款7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建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某某并未直接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后又在廖某逼迫李某还钱的情况下再向廖某出具欠78万元借条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廖某将78万元现金借给张某某与原告廖某将133万元借给李某是两件事,李某所借133万元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证人陈建安是张某某的亲叔叔,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虽认为证据一是从证据二转据而来,但并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的,其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张某某主张证据1是对证据2欠款的一个了结书,换而言之即使该证据1确系证据2转据而来,也是三方当事人通过结算并协商后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2是李某的欠款复印件,李某对该款已了结并无异议,而张某某对该证据表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时间均在张某某向廖某出具借条之前,且该证据本身仅能反映出李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廖某并不认可曾收张某某两笔还款30万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反诉被告)廖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廖某的异议成立,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也是朋友。2008年,李某介绍廖某和张某某认识。2008年12月27日,张某某向廖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某现金人民币78万元,春节前还20万,余款在2009年4月26日前还清。如能按期归还,则不收利息。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2009年4月26日前,张某某未付分文。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3日张某某分别汇款15万、10万、47万元至李某帐上。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3日,李某代张某某将上述三笔汇款共计72万元汇到廖某帐上。2009年9月3日,李某在张某某出具给廖某的借条上注明“我已代借款人支付人民币柒拾贰万整,李某”,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署“李某2009年9月3日”。此后,张某某和李某均未再还款。2010年4月12日,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x.2元及利息x.7元。2010年6月2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提出自己只向李某借款50万元,因李某借了廖某的钱无法还清,在廖

伟多次逼迫李某还款情况下才向廖某出具了78万元的欠条,但在此前后,张某某共计付款102万元给李某并由李某转付廖某,50万元的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算利息只有x.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廖某返还其多支付的x.9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廖某出具现金借条是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则不收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是督促被告按期还款的一种约束性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分三次偿还了借款x元,但并未明确付本金与利息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被告所还借款应视为先支付到期利息再付本金。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向反诉被告廖某出具借条是受胁迫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借款只能按x元计算,且应先付本再还息,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x.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廖某主张担保人李某在2008年12月27日的借款之时就为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2009年9月3日又代债务人张某某还款x元,说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已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从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在二年诉讼时效内起诉,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李某的担保是从借款之日开始,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借条上担保人李某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视为李某于2009年9月3日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向原告廖某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而进行担保之时债务的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则债权人廖某应自担保之日即2009年9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3日前向李某主张了权利,担保人李某应免除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欠款本金x.0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日止的利息x.6元,合计为x.6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87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付锦频

人民陪审员孙正旺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汤满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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