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与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鱼洞中干道。

负责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简称永安巴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宋勇、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湖运输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2年11月11日,在永安巴南公司处投保的渝(略)号车(保单号为(略)),该车于2003年3月3日在重庆市X区X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2003年3月14日经重庆市X区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责任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金某为(略).71元,另诉讼费(略)元,我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将结案手续交永安巴南公司索赔,永安巴南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通知我公司该事故赔偿金某为(略).59元,少赔偿(略).12元。现要求永安巴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略).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安巴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即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了(略).59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渝湖运输公司超出规定范围支付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整形修复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略)。58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渝湖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1日,渝湖运输公司与永安巴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渝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略)号大货车在永安巴南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含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渝湖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X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某,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某。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的金某,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2003年3月3日,渝湖运输公司的渝(略)号大货车在重庆市X区鱼洞建行支路发生车祸,将第三者易君素致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调查结论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易君素于2003年4月2日以渝湖运输公司和曾传素为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渝湖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易君素各种费用(略).71元,并承担诉讼费1106元,共计(略).71元。渝湖运输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永安巴南公司报案索赔(略).71元,永安巴南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通知渝湖运输公司仅同意赔偿(略)。59元。另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渝湖运输公司渝(略)号大货车在永安巴南公司的应赔款(略)。59元予以提取,永安巴南公司按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意将渝湖运输公司渝(略)号车的保险赔款(略).59元划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渝湖运输公司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巴南公司支付未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略)。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渝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略)号车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按期交纳了保险费,渝(略)号车于2003年3月3日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永安巴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巴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渝湖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金某的确定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额即(略).71元为依据未确认,因永安巴南公司已赔偿渝湖运输公司(略).59元保险金,未赔偿保险金(略).12元,对渝湖运输公司要求永安巴南公司支付未赔偿的保险金(略).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永安巴南公司提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即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承担了(略).59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渝湖运输公司超出规定多支付的费用,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主张。为此,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60元,共计55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巴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该合同中关于精神损失不应赔偿的约定也应为有效,但一审却又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以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而认为该条无效并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限制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以及整形修复费(略)元,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无以上项目,且《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又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以上费用;三、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解第三十七条中对医疗费的解释为“第一项的医疗费是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疗费和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而根据上诉人委托重庆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主张的超过公费医疗范围支付的(略).58元医疗费;四、一审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续医期间护理费用、护理费,均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规定计算,分别多计算850元、120元、1200元、(略)元,故该多算部分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永安巴南公司认为一审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该合同中关于精神损失不应赔偿的约定也应为有效,但一审却又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以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而认为该条无效并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限制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永安巴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渝湖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精神损失不应赔偿等免责条款,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上诉人渝湖运输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永安巴南公司已向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永安巴南公司又未能举示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条款因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部合法有效,系在对合同效力的定性上部分有误,但引用《保险法》第十八条并无错误,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以及整形修复费(略)元均无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了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路人受伤,应由永安巴南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渝湖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有精神损失赔偿的项目,因此一审主张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具体列举的损害赔偿项目中无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整形修复费,但该处理办法却规定了应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而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整形修复费均系伤者因车祸而产生的财产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以及整形修复费(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公费医疗范围支付的(略).58元,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问题,因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系按照已生效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主张的,且该生效判决主张的医疗费又是按照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2004)法技字第X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来确定的,因此上诉人以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其自行委托重庆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医疗费来否定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规定多计算了残疾用具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续医期间护理费用、护理费,分别为850元、120元、1200元、(略)元的上诉理由问题,因上诉人未举示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略)。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60元,合计55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538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垫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保险赔偿款时一并扣除)。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慧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