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某生于1977年9月4日。王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后,于1989年10月28日与原告吕某某登记再婚,王某跟随王某乙、吕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成年后,就职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2005年10月20日,王某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2006年6月6日,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12日,王某在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工地坠落的钢筋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某甲、王某乙协商,签订《关于王某工伤的处理意见》,其中省建二公司赔偿20万;伊川工地项目部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王某所在公司电气处室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伊川项目部在伊川宾馆处理王某后事时所支出的运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将近5万元;王某生前公司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公司工会考虑到王某养母没有工作,一次性支付王某养母困难补助10万元。另外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王某医疗金等费用x.69元。在上述款项中被告王某甲从公司领取x元。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产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最终确定该房在评估时间2008年9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33.55万元。
1998年12月26日,王某乙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了鸿寿养老金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王某,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王某死亡后,2007年5月28日,王某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支付保险金10万元,无息退还保险费x元,该款由王某乙从保险公司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原告吕某某与王某已形成抚养关系,吕某某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遗产;原告王某乙、李某某作为王某的生父母、被告王某甲作为王某配偶,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二、关于王某的遗产分配。王某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原告辩称该房系其借款25万元为王某购买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该不动产不宜直接分割,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该房宜分配给被告王某甲所有,根据评估价33.55万元,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王某乙、吕某某及李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死后其生前所在公司的赔偿款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被告王某甲领取的x元应当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某甲保管,故王某甲应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王某乙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属王某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某乙保管,故王某乙应支付吕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产为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关于赔偿金分割的辩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反诉称王某乙领取的x元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经查,王某乙从保险公司领取的x元中有x元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的保险费,该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故王某甲反诉要求分割保险公司退还的x元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每人死亡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产由被告王某甲继承,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每人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六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各负担四千零四元;反诉费三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各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五角。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其它也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遗产。在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某甲、王某乙协商签订的《关于王某工伤的处理意见》中,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王某甲领取的款额应当进行分割。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等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凿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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