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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吉润汽车冲压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润汽车冲压件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润汽车冲压件厂(以下简称冲压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友与被上诉人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模具公司一审诉称:模具公司与冲压件厂有长期承揽业务合作关系,现承揽合同已经解除,但冲压件厂未能将加工原材料返还模具公司,故要求冲压件厂立即归还模具公司所有的加工原材料30包(约60吨,价值约30万元人民币)。

冲压件厂一审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在2009年8月31日经过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调解,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返还加工原材料3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模具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模具公司与冲压件厂有承揽业务关系,由冲压件厂为模具公司加工衣帽板等定作物。2009年3月17日,冲压件厂就承揽合同价款争议向模具公司提起诉讼。2009年8月31日,新区法院出具(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模具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分期给付冲压件厂价款x.5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则另行支付冲压件厂违约金150万元;冲压件厂于2009年9月20日前返还模具公司45副模具,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2009年11月30日前向模具公司开具金额为150万元和x.64元的发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任何纠葛。

上述事实,由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模具公司与冲压件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新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从民事调解书内容看,双方纠纷经过协商已全部了结,故模具公司要求冲压件厂归还原材料30包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模具公司负担。

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时,双方仅约定冲压件厂返还模具,未约定返还原材料,故返还原材料不属于该案处理的范围。冲压件厂与模具公司员工恶意串通、采取瞒报手段多拿取冲压件厂材料价值约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冲压件厂答辩称: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本案所涉加工承揽纠纷在该案中已解决,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模具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模具公司申请辛某到庭作证。辛某到庭作证称:其在2003年至2008年4月在模具公司工作,后至2009年3月在冲压件厂工作,2006年至2008年冲压件厂根据模具公司要求大规模滚动生产、送货,模具公司总有一批原材料留在冲压件厂,冲压件厂有可能隐瞒原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该内容表明:除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权利以外,双方均不得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现模具公司就该承揽合同返还原材料问题另行起诉,违反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模具公司上诉称冲压件厂与模具公司员工恶意串通、瞒报原材料,但仅凭辛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模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冲压件厂存在上述行为,模具公司也应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撤销新区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不应直接另行起诉。综上,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模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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