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株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世益,株洲市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兴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清明,株洲市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斗星公司因房屋交付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9)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世益和被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方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何某原系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职工,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株洲市外贸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9月10日,原天丰公司与北斗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并报市外贸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协议内容为:北斗星公司出资1000万元对原天丰公司(乙方)进行改组兼并;被告自协议生效时支付30万元作为乙方处理公司债务的职工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等遗留问题;并提供给乙方北斗星公司所属芦淞区开阳苑除底层和项层之外的约75平方米的3套商品住房,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天丰公司被兼并后与株洲市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正式职工由新公司负责安排聘用。该兼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根据原天丰公司对30万的具体处理意见给付了25万余元。199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依据该兼并协议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开阳苑F座X号住房一套,面积72.45平方米,每平方米1197元,总价款(略)元,1998年5月12日被告开出了(略)元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未交付房款属实。另查明,1998年5月12日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承担原天丰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原天丰公司的二级资质证书由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判认为,北斗星公司与原天丰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合法有效,何某无偿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是双方协议约定对天丰公司职工补偿内容,被告应按协议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开阳苑F座X号住房一套交付给何某,并负责办好产权过户手续。
宣判后,北斗星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依据兼并协议判决我公司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何某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则,驳回何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何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说于1997年12月18日在北斗星公司购买了开阳苑F座X号商住房并付清了购房款,请求北斗星公司将其所购的房屋交付其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虽然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收到了北斗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由于何某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购房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同时,在何某没有证据证明有由北斗星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的债务款项抵扣该购房款的情况下,何某就要求北斗星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不宜支持。至于原天丰公司与北斗星公司所签订的兼并协议的履行问题,那是协议双方单位间的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判将北斗星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和北斗星公司与何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这两个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为何某应当依照原天丰公司与北斗星公司所签订的兼并协议无偿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并判决北斗星公司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何某是错误的。上诉人北斗星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根据兼并协议判决的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要求驳回何某辉的诉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9)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某关于“请求被告将原告所购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和二审诉讼费3300元,合计75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湘清
审判员贺伏强
代理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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