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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登封市畜牧局、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厂、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畜牧局,住登封市X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任畜牧局副局长。

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

负责人:杨某丙。原该场场长。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登封市畜牧局、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厂、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登封市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弋某某,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的负责人杨某丙,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系被告登封市畜牧局下设机构,被告杨某丙是该场负责人。1996年8月10日和11月14日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其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由此成讼,原告郜某某请求被告连带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登封市畜牧局辩称,畜牧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辩称,我原是东分场场长,1995年已停职,1996年底经原局长常向东手把场的帐、章收回,并给我办理收回手续。约定局里可以任意处置东场财产,债务也由局偿还。

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1、1996年8月10日、1996年11月14日借款条两份,2004年1月6日、2006年8月7日、2008年9月8日被告杨某丙所签的还款保证书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东分场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且原告一直追要的事实;2、中共登封县委(1994)X号文件一份,证明杨某丁某畜牧局畜禽良种示范场场长,是经畜牧局党组研究决定,登封县委同意;3、三份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

被告登封市畜牧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无异议。2、无异议,但只涉及示范场与本案无关。3、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畜牧局无证据。

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举出畜牧局文件一份,证明杨某丁某1992年12月28日兼任东分场场长。

原告对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畜牧局对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东分场借款情况,双方约定利息在法定幅度内,第二组证据系政府文件,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良种示范场是畜牧局下属单位,杨某宾当时被任命为场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及杨某丙所举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杨某丙系东分场场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系登封市畜牧局的下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原登封县畜牧局研究并报经原登封县委同意,任命杨某丙为示范场场长。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11月14日,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约定月利息3分,杨某丙书写借条并加盖东分场印章。后因被告拒付借款发生争执,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畜牧局下属的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在杨某丙任场长期间,于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11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杨某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被告登封市畜牧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畜牧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对被告登封市畜禽良种示范场东分场、被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登封市畜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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