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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丰民初字第1009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的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河信用社)存入两年定期存款(略)元后外出务工。2005年2月17日原告到龙河信用社取款,得知该款已被他人支取,龙河信用社拒绝提供被挂失支取的凭据,故某龙河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不服2005年3月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7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挂失申请书等检材上的“孙某”署名字迹等不是出自孙某的书写习惯。故某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25‰计算至结清时止),并赔偿损失28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2002年10月20日储蓄存款凭条、鉴定费收据及邮费、情况说明、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样本笔迹原件、相关法律规定、损失清单、2005年4月20日申请鉴定的情况说明、便条、杨洪的证明。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2002年10月20日的存款凭条,因原告已挂失并支取,因此,该存单不具任何某律意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内容自相矛盾,且检材是复印件,鉴定过程、手段亦未作说明,有的鉴定人未签名,故某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相关法律规定、便条、杨洪的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孙某挂失申请书等证据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孙某起诉所持存单已被原告2002年11月6日挂失后,于2002年11月14日以取得的补办存单支取了存款,故某诉所持的存单已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出示以下证据:2002年10月20日存款凭条、挂失申请单(2002年11月6日)、挂失申请书(2002年11月14日)、信用社挂失登记簿、2002年11月14日孙某挂失后补办的新存单、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相关检材,证人向某乙、何某丙、向某丁证言。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2002年10月20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2年11月14日挂失、支取等行为,均不是原告所为;对丰都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为程序不合法,且委托部门是公安部门,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认为三个证人证实的内容自相矛盾,其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被告申请,要求委托市外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诉讼,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孙某在龙河信用社开立了(略)-(略)帐户,存入定期二年存款(略)元,因孙某未提供身份证,存单上身份证号码(略)由龙河信用社工作人员编写。

2002年11月6日,嫌犯持“孙某”假身份证到龙河信用社对孙某存款(略)元挂失,挂失登记薄上身份证号码为(略)。

同月14日,嫌犯又持书面“挂失申请”到龙河信用社补单转存帐号为(略)-(略)的存单,2002年12月1日,嫌犯持补单将存款(略)元全部支取,且取款时身份证号码为(略)。

2005年2月17日,原告孙某持存单去龙河信用社取款时,龙河信用社告知该存款已被孙某挂失并支取,拒绝再支取该款项。

2005年3和同年6月,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分别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龙河信用社存款、挂失、取款等凭据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挂失的相关字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挂失及支取的“孙某”签名、挂失申请上“定期二年”等添写字迹不是原告孙某书写。鉴定费用为2000元。

孙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略)。经丰都县公安局查询身份证号码(略)无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河信用合作社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河信用合作社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当慎重审查存、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及有效证件,全面履行保证储户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虽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正当理由或举示相关反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龙河信用社在办理挂失、转存支取原告孙某存款过程中,未对挂失人、转存支取人身份的相关证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孙某的存款被嫌犯以虚假身份证盗领,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系孙某本人挂失、转存支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系原告用于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提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存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按约定存款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6770元,由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志红

审判员王岚

审判员余孝安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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