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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受害人谢某兰之妻。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受害人谢某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办公室法制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以下简称湘潭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廉裕、张宗满,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陈金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1日下午,受害人谢某兰在双马镇X村一鱼塘钓鱼时,所持鱼竿触碰湘潭电业局野石线X号杆和X号杆之间的二层电力导线(分别为10KV和380伏)被电击导致死亡。2008年6月2日湘潭市岳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点X号杆至X号杆之间导线与地面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没有结果。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元、死亡赔偿费

x元、丧葬导致的亲属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邹某某系受害人谢某兰之妻,原告谢某系受害人谢某兰之子。

原判认为:行为人谢某兰在鱼塘钓鱼时忽视安全,在高压线下钓鱼,造成被电击死亡的事故,属于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12条规定,因钓鱼、捕鱼等行为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的变压器平台。而本案中鱼塘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原告提出电杆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行为人谢某兰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被告湘潭电业局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邹某某、谢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谢某不服,上诉称:1、向一审提交的高压电线架设不合格,高压下没有警示标志以及岳塘区安监局事故勘察报告等证据未被采纳,导致错判;2、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安监局在电视中的讲话认为事故地一带的高压电缆设置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整改的视听资料未被采信,导致错判;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一审没有考虑,导致错判;4、最高法院规定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提到的触电人身损害免责的四种情形不是本案的情形,一审以一个地方的《会议纪要》定案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客观,许多上诉理由重复,关于事发地高压线架设是否合理,而事实上发生事故的地段架线是合理的;至于无过错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本案上诉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有过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赔偿依据,一审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谢某兰在钓鱼时忽视安全,在高压线下钓鱼,造成被电击身亡的事故,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因钓鱼、捕鱼等行为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邹某某、谢某要求湘潭电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向一审提交的关于高压电线架设不合格,高压下没有警示及事故勘察报告、电视讲话等证据未被采纳而导致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事实上,事发地点的高压线架设符合规定,且在一审提交的事故勘察报告已予采信,行为人被致害原因是因钓鱼时忽视安全所致,并不是其他原因所致;至于因一审没有按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考虑过错责任导致错判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纪要》第12条规定的内容,且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三款指的是致害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担责情形,而本案的情形依《纪要》规定与之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还提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提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确实不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但四种情形之外的行为并不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本省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召开专题会研究并形成具体意见,即行为人因钓鱼行为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本院院长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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