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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兴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佳琛贸易有限公司、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元,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兴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无锡市佳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被告沈某丁,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无锡市兴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无锡市佳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琛公司)、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兴强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强盛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30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同日,华夏银行分别与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分别约定由煤气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为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2007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强盛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止。2008年7月29日,华夏银行与兴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兴强公司以其房产设立抵押,为强盛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债权额为175.56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7日。华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强盛公司未按约付息,华夏银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请求判令:1、强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算,2010年3月3日起需计算复利)。2、确认华夏银行对强盛公司、兴强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x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强盛公司负担。4、佳琛公司、沈某丁对强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强盛公司、兴强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强盛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30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借款本金于2010年3月3日一次性归还,贷款利率为5.31%(年利率),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强盛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强盛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强盛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强盛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强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3090万元,但强盛公司未按约付息。同日,华夏银行与煤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煤气公司为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夏银行与佳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佳琛公司为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中强盛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华夏银行与沈某丁签订个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沈某丁为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中强盛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又查明:2007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强盛公司以其评估价为3426.42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双方并至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登记证号码为x字第X号。2008年7月29日。华夏银行与兴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兴强公司以其评估价为292.6万元的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X镇X路X号的房产设立抵押,为强盛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债权额为175.56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7日。双方并至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x号。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贾民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煤气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煤气公司重整。该民事裁定已生效。同年3月19日,华夏银行以煤气公司已破产重整、华夏银行已依法申报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煤气公司的起诉。同年3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华夏银行撤回对煤气公司的起诉。2010年2月5日,华夏银行与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华夏银行参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费x元,付款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同年3月10日,华夏银行向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2009)贾民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2010)锡商初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夏银行与兴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夏银行与佳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与沈某丁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华夏银行依约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3090万元并与强盛公司办理有关动产抵押手续后,由于强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故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强盛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金、结清相应利息,同时,华夏银行根据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以强盛公司抵押的抵押物登记证号码为x字第X号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强盛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1000万元优先受偿,亦有权根据华夏银行与兴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兴强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x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强盛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175.56万元优先受偿。担保人佳琛公司和沈某丁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强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华夏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5.31%(年利率),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加收30%即6.903%,强盛公司在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华夏银行在诉讼中要求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算,2010年3月3日起需计算复利,而华夏银行于2009年3月25日发放贷款,嗣后强盛公司未按季付息,故强盛公司违约的时间应从2009年6月21日起算,因此,本院对华夏银行要求强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9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09年6月21日为准并从2010年3月3日起需计算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以309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5.31%计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除按年利率5.31%计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6.903%计收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3090万元及利息(以309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31%计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除按年利率5.31%计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6.903%计收复利)。

二、华夏银行有权以强盛公司抵押的抵押物登记证号码为x字第X号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强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1000万元优先受偿。

三、华夏银行有权以兴强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x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强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175.56万元优先受偿。

四、强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的律师代理费x元。

五、佳琛公司、沈某丁对强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x元,由强盛公司、兴强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共同负担(华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合计x元由强盛公司、兴强公司、佳琛公司、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华夏银行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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