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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因与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睢县建设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睢县体育学校理事长,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睢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睢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睢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因与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县政府)、睢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体育学校于2001年11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刘某甲、体育学校、建设局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建设局赔偿财产损失及拆迁安置费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14元);3、判决建设局安置x平方米等额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损失x元);4、判决睢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及体育学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商民再初字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体育学校及睢县政府、建设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王庆伟,体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胡冰,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王传林,睢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睢县政府为落实《睢县县城1997—2010总体规划》,决定对河南省保健粉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粉丝公司)等单位实施拆迁。2000年10月11日,睢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由于保健粉丝公司没有拆迁,11月23日,睢县政府作出拆迁决定书,决定“被拆迁人保健粉丝公司务必于2000年11月25日拆迁完毕,否则,睢县政府将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并将该决定送达给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由于保健粉丝公司未在决定限定的时间内拆迁,同年11月26日,睢县政府作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建设局会同公安机关,对保健粉丝公司强制拆迁。11月27日,建设局对保健粉丝公司院内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2001年1月5日,建设局对有建筑许可证的西楼给保健粉丝公司下发拆迁通知书,限其从1月6日至1月14日拆迁完毕,并注明:“关于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拆迁结束后5日内与保健粉丝公司协商解决”。由于保健粉丝公司院内的房屋已由体育学校使用,为给体育学校提供过渡周转房,2000年12月20日,建设局与睢县职教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职教中心给建设局提供保健粉丝公司周转用房18个月,地址在尚屯集郑永公路北侧,房屋100间,用地面积40亩;2、租金18个月x元,分两次付清,2002年1月30日前付50%,2002年5月25日付清下余款;3、超出18月后,租金由保健粉丝公司承担。2001年1月,职教中心就同一租赁物又与体育学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l、租赁期为1年,若体育学校需要延续,需经职教中心同意,提前1个月签合同付租金;2、付款方式:租金x元(含职教中心交体育学校使用前维修费3000元),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由睢县教委、建设局为见证人。体育学校于2001年1月3日,收到建设局房屋租赁费x元,刘某甲于2001年1月4日收到建设局3000元。由于关于补偿安置问题没达成协议,刘某甲多次找建设局及睢县政府解决,经协商,刘某甲与建设局于2001年4月25日,对有建筑许可证的西楼(车间)达成协议,约定:1、补偿数额:经评估,地上部分x元,地下部分x元,共计x元;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付总额的20%,2001年5月中旬之前再付总额的40%,2001年6月中旬前付清总价款;3、刘某甲重建时,免收一切费用。在2001年4月20日前,刘某甲、体育学校以借款及报销费用的方式已从建设局支取款项x元。由于建设局未履行协议,刘某甲于2001年6月16日向建设局递交《关于要求依法补偿安置的内容及金额的说明》,要求建设局就已达成协议的资金依约到位。从2001年6月20日至10月29日,刘某甲又以借款及报销的方式收取建设局款项x元(其中包括4月29日树木款x元)。建设局共计支付刘某甲补偿费x元,支付体育学校周转房租赁费x元。

另查明,1、睢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睢土字(2001)X号文件,即《关于收回刘某甲粉丝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保健粉丝公司位于北城湖西湖内的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刘某甲。同日,睢县土地管理局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1)睢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在民太路西侧、北大堤南侧给刘某甲解决10亩土地,其征用费由睢县土地管理局暂时垫付,最终与刘某甲按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发生的补偿结算,多退少补;(2)刘某甲应在睢县土地管理局为其划定具体地块后10日内,将其原使用土地上的堆放物品清理完毕,并保证不干扰城湖开挖工程按计划如期进行;(3)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最终补偿标准及数额留待以后解决。

2、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甲私营企业,成立于1989年8月24日。1993年4月19日后变更为保健粉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1994年10月13日,睢县土地管理局为保健粉丝公司颁发睢土征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x平方米。2000年9月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3、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粉丝厂,1987年12月,粉丝厂开始租赁位于其院内的睢县房管所的直管公房29间。1992年,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与睢县房管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睢县房管所将29间房屋转让给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因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购房款,房屋虽由该公司使用,但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9年4月13日,保健粉丝公司与睢县房管所重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因该公司仍未付款,睢县房管所于2000年11月29日,以保健粉丝公司为被告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返还睢县房管所X号楼X套住房;(3)判决保健粉丝公司偿还自1983年12月至2000年10月所欠房租x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4、体育学校系私立学校,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刘某甲系该校理事长,其子刘某乙为该校校长。由于保健粉丝公司停止经营,体育学校使用该公司房屋作为校舍进行教学。

5、保健粉丝公司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房屋面积为4801.79平方米,除已补偿的西楼(车间)外,其余2150.17平方米均为砖木和混合结构,其中,砖木结构为280.08平方米,混合结构为1870.09平方米,按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置价砖木结构为2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为330元/平方米,应补偿x元。除上述房屋外,保健粉丝公司的附属物包括围墙、室外厕所、树木、硬化场地、深井等应予补偿x元,以上房屋及附属物共计应补偿x元。

6、按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3元。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折迁或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睢县政府为了实施县城统一规划,可以进行统一拆迁,因此,睢县政府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建设局作为睢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睢县X排,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且睢县政府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建设局的行为应视为睢县政府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睢县政府承担。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虽然睢县政府在实施拆迁时违背了上述规定,但该条不属于强制性条款,且事后双方已就部分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应视为对睢县政府拆迁行为的认可,因此,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刘某甲、体育学校称睢县政府在拆迁时无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刘某甲与建设局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数额基本符合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没有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刘某甲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所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1年4月25日,睢县土地管理局已将粉丝公司被拆迁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于同日与刘某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至于睢县土地管理局是否履行该协议,属合同违约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协议效力,因此,刘某甲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依照本规定补偿”。刘某甲虽使用睢县房管所直管公房多年,但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的公示原则,刘某甲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因此,刘某甲要求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刘某甲被拆迁的房屋(除西楼)虽没有建筑许可证,但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应予补偿,因此,睢县政府、建设局以刘某甲没有建筑许可证为由,不予补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因此,刘某甲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也应予以补偿,鉴于附属物已被全部拆除,无法进行实地勘查,附属物的范围除应以双方认可的,包括:围墙、烟囱、深井、道路硬化、树木、室外浆池、排水沟以外,还应包括睢县政府、建设局认可的部分设施,如:水塔、供电、供水泵、室外厕所等。至于睢县政府、建设局提供的附属物清单中的更衣室、大门、锅炉房在保健粉丝公司的房产证中均有记载,其补偿应参照商丘市拆迁补偿标准计算,不应重复计算。睢县政府、建设局提供的附属物清单中,虽包括水塔、供电、供水管等,但刘某甲对此并未提出补偿请求,因此,该三项附属物不予补偿。烟囱、室外浆池系工业设施,而保健粉丝公司停产多年,该设施已废弃,因此不应予以补偿。对于其他附属物包括围墙、室外厕所、树木、硬化场地、排水沟、深井应予补偿。至于补偿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光大财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是对资产价值的评估,不能作为确认补偿数额的依据。因此,围墙、室外厕所的补偿数额应以商丘市信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补偿数额应为x元。刘某甲已从建设局处领取树木补偿款x元,应视为对树木补偿已达成协议,应确定树木补偿数额为x元。关于硬化场地、排水沟、深井的补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其补偿数额应以光大公司的评估数额与双方达成的一致的补偿额(如西楼)确定比率为38.1%后,再以光大公司评估数额为基础确定补偿数额。深井规格双方认可,应以双方认可的规格作为计算补偿数额的依据,其补偿金额为x元×38.1%=x元。排水沟的长度双方提供的数额不一致,刘某甲提供的长度590米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睢县政府、建设局提供的长度为267米,有拆迁附属物时的四个物产统计人签字,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地沟长度应以267米计算。按光大公司对地沟价格的评估,每米地沟价值为27.12元,那么,地沟的补偿数额应为267米×27.12元/米×38.1%=2758.84元。硬化场地的面积,双方提供的数字相差悬殊,刘某甲提供的数字为7800平方米,而保健粉丝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全部面积为x平方米,除去至门外道路中心的土地及建筑物、树木所占土地,7800平方米的面积显然失实,而刘某甲提供的硬化厚度达0.7米,更是违反硬化的一般常识,因此,刘某甲称其硬化面积为7800平方米不应予以认定,补偿面积应以睢县政府、建设局提供的清单为准,即面积为2438.75平方米,厚0.2米,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光大公司的评估数额,转化为每立方米价值后进行计算,具体数额应为x元÷5460立方米×2438.75平方米×0.2米×38.1%=x元。以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应为x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偿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根据商丘市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按被折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3元。虽然体育学校与职教中心也签有租赁合同,但租赁费由建设局支付,应视为睢县政府为体育学校提供了周转房,不应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体育学校要求给予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睢县政府应按规定付给体育学校搬家补助费x.37元。刘某甲要求的机器损失,因机器属动产,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因此,刘某甲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体育学校的生源损失及刘某甲在宾馆的住宿、餐饮费用与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补偿。睢县政府应付给刘某甲、体育学校的补偿数额为:西楼余款x元+其余合法建筑补偿款x元+附属物补偿款x元+搬家补助费x.37元,共计x.37元。

综上,刘某甲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睢县政府、建设局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体育学校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同样有权要求睢县政府、建设局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刘某甲及体育学校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刘某甲、体育学校利益指向不同,但睢县政府、建设局对刘某甲、体育学校共同提起诉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刘某甲、体育学校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睢县政府依法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但应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相应补偿,支付相应费用。刘某甲、体育学校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睢县政府、建设局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睢县政府付给刘某甲拆迁补偿费x元;付给体育学校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两项共计x.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实际费用x元,共计x元,由刘某甲、体育学校负担x元,睢县政府负担x元。鉴定费x元,刘某甲、体育学校负担x元,睢县政府负担x元。

原审法院再审﹝(2006)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设局、刘某甲、睢县财政局对睢县政府、建设局拆迁刘某甲的体育学校拆迁补偿案和睢县财政局与刘某甲的原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三案,经三方协商,于2003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内容是: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体育学校x元,而刘某甲开办的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欠睢县财政局借款x元,此x元借款经睢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3个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双方互欠的项款相抵后,建设局应再付给刘某甲、体育学校x元,协议签订之日付x元,同年10月15日付10万元,款项付清后刘某甲与睢县财政局、睢县政府、建设局的4个诉讼案件结束。协议签订后,建设局按以上协议的约定付给了刘某甲x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睢县政府为落实《睢县县城1997—2010总体规划》,决定对保健粉丝公司等单位实施拆迁。睢县政府在对保健粉丝公司发布拆迁公告和作出拆迁决定及强制拆迁通知书后,保健粉丝公司仍不拆迁的情况下,责成建设局及公安机关,共同对保健粉丝公司院内无建筑许可证的房屋实行了强制拆迁。后对有建筑许可证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根据《条例》规定,睢县政府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建设局作为睢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睢县X排,实施拆迁工作,其行为应视为睢县政府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睢县政府承担。睢县政府虽未在房屋拆迁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但该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条款,且睢县政府实施拆迁行为后,刘某甲、体育学校未对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及上级行政部门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且事后双方就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了书面协议,可视为刘某甲及体育学校对睢县政府拆迁补偿行为的认可。但睢县政府仍应对双方协议内容以外的合理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刘某甲与建设局对有建筑许可证的西楼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补偿刘某甲地上部分x元,地下部分x元,共计x元。该补偿数额基本符合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对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房产及附属物,因刘某甲、体育学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睢县政府应予补偿。该面积为2150.1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为280.08平方米,混合结构为1870.09平方米,按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置价砖木结构为20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为330元/平方米,睢县政府应补偿x.7元。

对于既没有建筑许可证、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因刘某甲已建筑使用多年,且系必要的附属设施,睢县政府应适当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房产部门已卖给刘某甲,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签订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且刘某甲也已经使用多年,睢县政府也应适当给予补偿。扣除合法使用面积,该面积为1270.67平方米,参照重置价砖木结构补偿标准,按200元/平方米计算,计款x元。

更衣室、大门、锅炉房在保健粉丝公司的房产证中均有记载,不应重复计算。

刘某甲在一审中并未对水塔提出补偿请求,也未提交该水塔的有关资料,光大公司对此项也未作评估,因此,该附属物不予补偿。

刘某甲已从建设局处领取树木补偿款x元,应视为双方对树木补偿已达成协议,应确定树木补偿数额为x元。

对于其他附属物围墙、室外厕所、电线杆、供水管道的补偿,以商丘市信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补偿数额共计为x元。

烟囱、室外浆池属保健粉丝公司的附属设施,睢县政府也应适当给予补偿,经光大公司评估,烟囱二个价值为x元,室外浸泡池10个价值x元,桨渣池25个价值x元,分解沉淀池10个价值x元,淀粉流槽长390米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因光大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对该资产价值的评估,不能作为睢县政府拆迁补偿的依据,且该工业设施已废弃多年,综合考虑,按评估价值的50%计款x元,由睢县政府给予补偿。

对于深井、排水沟、硬化场地的赔偿,根据实际情况,睢县政府也应以光大公司评估价值的50%予以补偿。以上附属物的补偿数额应为:深井的补偿数额为x元×50%=x元;地沟的补偿数额为267米×27.12元/米×50%=362O.52元;硬化场地的补偿数额为2438.75平方米×O.2米×144×50%=x元,以上三项共计x.52元。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睢县政府应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4801.79平方米,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3元,共计x.37元的搬家补助费。

刘某甲要求的机器拆迁赔偿,因机器属动产,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予补偿。

体育学校的生源损失及刘某甲在宾馆的住宿、餐饮费用与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补偿。

睢县土地管理局将保健粉丝公司被拆迁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于同日与刘某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睢县土地管理局是否履行该协议,属合同违约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甲应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与睢县政府又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不影响对本案的再审审理。已经履行部分可在执行时扣除。

综上,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不当,刘某甲及体育学校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睢县政府付给刘某甲拆迁补偿费x元,付给体育学校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两项共计x.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实际费用及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

原审法院重审﹝(2008)商民再初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一审时由光大公司所作的豫光评报字(2001)第X号评估报告书即“刘某甲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根据刘某甲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睢县政府、建设局并未参与,该评估结论也未经质证,睢县政府、建设局对该评估结论一直不予认可,且刘某甲在评估申请书中仅申请评估建筑物和附属物,而原审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的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事项一栏却超出了申请人刘某甲的申请范围,增加了土地和其他所有财产,故光大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重审时睢县政府申请对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合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准许了睢县政府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评估时,原审法院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财产凭证,并经多次组织质证,对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具体项目以及每一项的面积、结构、数量达成一致,形成各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在此基础上,经各方共同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亚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对刘某甲、体育学校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内容是刘某甲、体育学校院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刘某甲、体育学校的财产第一次评估价值为x元。经质证,刘某甲提出有漏评和结构不符部分,原审法院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第一次补充评估,增加了x元。原审法院又组织各方对第一次补充评估结论进行质证,刘某甲又提出有漏评部分,原审法院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第二次补充评估,增加了x元。原审法院又组织各方对第二次补充评估结论进行质证,刘某甲再次提出建筑物的结构有误,原审法院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第三次补充评估,增加了x元。该评估报告对树木、绿化部分评估结论为4280元,该绿化部分双方已达成的协议认定价值x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按x元计算。以上刘某甲、体育学校院内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评估总计价值x元。本次重新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经各方质证认可,亚太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和补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关于睢县政府和建设局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睢县政府为综合开发北湖,组织建设局会同公安局对刘某甲的保健粉丝公司和体育学校实施统一拆迁是有法律依据的,睢县政府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关于没有在拆迁之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由此可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强制性规定,是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本案中双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因补偿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造成的,并不是没有与被拆迁人协商。在拆迁后,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就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拆迁和补偿达成了共识,对之前的拆迁行为予以认可。但不容回避的是睢县政府在此次拆迁中手续不完备,在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强制拆迁,对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的状况、结构没有进行证据固定和保全,给事后的评估带来很大困难。综上,睢县政府和建设局的拆迁行为虽有较大瑕疵,但不违法,故对本案拆迁建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应适用拆迁补偿标准。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土地补偿问题,2001年4月25日,睢县土地管理局已将保健粉丝公司被拆迁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于同日与刘某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至于睢县土地管理局是否履行该协议,属合同违约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效力,刘某甲可以据此协议要求睢县土地管理局继续履行,因此,刘某甲要求在本案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且该土地是睢县政府为让刘某甲兴建保健粉丝公司而给予的国有划拨土地,保健粉丝公司停产后,刘某甲又在此土地上兴办体育学校,改变了土地用途,睢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其职权,正式下文收回保健粉丝公司的土地,属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刘某甲对土地问题可与睢县政府协商解决。

对刘某甲要求的机器设备损失,因机器设备属动产,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且刘某甲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机器设备被睢县政府、建设局占有或损毁,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刘某甲的此项要求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填土部分,根据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经核实原睢县房管所所长袁某业,其证明刘某甲建造保健粉丝公司的地方原是一个废坑,地势较低,建厂时确实进行了填土,还证明刘某甲建厂时睢县房管所出的砖、瓦、木料,刘某甲出的人力和填土,建成后经核算,睢县房管所出的砖、瓦、木料折价x元,刘某甲出的人力和填土折价比睢县房管所的折价稍微高一些。经质证刘某甲对此证言无异议,睢县政府也予认可,故本着充分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原则,扣除刘某甲所出人力部分,对填土部分折价按x元予以补偿。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睢县政府以其下属单位睢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于2000年12月6日委托睢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刘某甲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评估之后又于2001年4月25日以建设局的名义与刘某甲达成补偿协议,对评估的刘某甲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价值x元予以认可并予补偿,对此双方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偿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重审时刘某甲、体育学校虽然提供了2004年1月、2007年7月体育学校与职教中心签订的过渡房续租合同以及欠职教中心2001年至2007年房屋租赁费的欠条,但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0)X号文即《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过渡期限为18个月,由于睢县政府在拆迁的地点进行湖面扩大,不在原址建房,故体育学校不存在回迁安置问题,周转过渡期限届满后,睢县政府不应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睢县政府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依据。重审时刘某甲、体育学校还提供了睢县政府为解决体育学校有关问题召集相关部门开会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显示在2000年12月20日建设局与职教中心签订租赁协议后,睢县政府还就体育学校的周转房安置责成相关部门抓紧落实,从而说明,建设局与职教中心在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虚假的,体育学校与职教中心在2001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经重审审查认为,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x元及使用前维修费3000元均是由建设局支付的,有刘某甲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应视为建设局为体育学校提供了周转房,按规定不应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刘某甲要求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睢县政府应按规定付给体育学校搬家补助费x.37元。

体育学校的生源损失及刘某甲在宾馆的住宿、餐饮费用与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补偿。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延期支付拆迁补偿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拆迁后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就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问题。至于本次重审确定的补偿数额,是经过重新计算得出的,睢县政府在此之前不可能支付,其利息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评估总计价值x元,填土价值x元,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价值x元,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应由睢县政府给予足额补偿。

原一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内容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重审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睢县政府付给刘某甲、体育学校拆迁补偿费x元、填土价值x元、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价值x元、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甲、体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按原判执行,重新鉴定费x元由睢县政府承担。

刘某甲、体育学校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1、睢县政府、建设局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建设局不具有接受拆迁委托的资格,其接受委托并作为被委托人实施拆迁,违反法律规定。睢县政府和建设局实施拆迁时,均没有依法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不是合法的拆迁人,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睢县政府、建设局对其违法拆迁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错误,适用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刘某甲与建设局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系睢县政府和建设局利用其特权乘人之危、逼迫刘某甲签订的,该协议的赔偿数额出自没有鉴定资质的睢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致使刘某甲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2、光大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符合《条例》的规定,且该评估报告在原审时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重审判决认定该评估报告没有质证错误。亚太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法、漏项、评估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判决睢县政府补偿刘某甲、体育学校的部分损失不当,睢县政府应当赔偿刘某甲、体育学校损失x元和迟延利息及再扩大的损失x元。其中:①建筑物和附属物损失x元;②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x元;③机器设备损失x元;④x平方米深坑填土损失x元;⑤建筑物地下基础损失x元;⑥停产、停业损失费x元;⑦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共计x元;⑧差旅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损失x元和其他损失及继续扩大的损失;⑨迟延履行利息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睢县政府、建设局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被拆迁的直管公房产权属于睢县房管所,刘某甲、体育学校没有该房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由刘某甲、体育学校享有错误。二、本案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亚太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适用《2003-2004年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商政[2003]X号)不当,且保健粉丝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东楼、北楼结构为砖混,就应以该登记为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东楼、北楼为框架结构错误。三、对于本案中拆迁的没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物,根据《条例》的规定不应予以补偿,且在原一审和再审也仅是分别给予38.1%和50%的补偿,重审判决全额补偿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睢县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2、刘某甲与建设局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否支持,利息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1日发布豫政文[1997]X号“关于撤销商丘地区设立地级商丘市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接国务院国函[1997]X号批复,国务院同意撤销商丘地区,设立地级商丘市。

2、睢县政府于1998年8月编制《睢县县城总体规划文本》,载明“……规划期限:1997年-2010年……城市用地发展方向:城区北部利用北湖改造,发展旅游、观光农业……对北大湖南岸结合郑永路进行综合治理建设,力争使湖中的粉丝厂、木材仓库搬迁……”。

3、商丘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商政文[1999]X号“关于睢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载明“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编跨世纪总体规划的通知》精神,你们本着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编制了《睢县县城总体规划》。鉴于该规划已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鉴定,并于1999年3月4日经睢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查同意,市政府决定批准《睢县县城总体规划》,请你们按照规划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4、2003年8月27日,建设局、刘某甲、睢县财政局三方经协商达成内容为“关于睢县政府、建设局拆迁刘某甲的体育学校拆迁补偿案和睢县财政局与刘某甲的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经济纠纷三案,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案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的款项与金额为:1、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睢县政府和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西楼拆迁补偿款x元,扣除刘某甲在建设局x元借款后,建设局尚欠刘某甲x元,其余合法建筑补偿款x.70元、附属物补偿款x.61元、搬家补助费x.37元,共计x.6元;2、该判决书认定建设局应补偿给刘某甲的体育学校周转房过渡费x元,建设局已付给刘某甲3000元,尚欠刘某甲x元;3、建设局向法院举证时,多举刘某甲2001年住宿费2000元,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2000元;4、建设局借给刘某甲诉讼费x元;判决书认定睢县政府承担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应在刘某甲本次借款中扣除,刘某甲实际借到本案诉讼费x元。上述建设局应支付给刘某甲拆迁补偿费x.6元+周转房过渡费x元+住宿费2000元-建设局借给刘某甲诉讼费x元=x.6元。二、睢县人民法院三案判决刘某甲应付给睢县财政局的金额为:1、睢县人民法院1996年元月10日作出的(1996)睢法经初字第X号、X号、X号判决书,认定刘某甲的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睢县财政局x元、x元、x元,共计x元;2、睢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1)睢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案执行刘某甲的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x元归还睢县财政局。三、睢县政府、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拆迁补偿费x.6元-刘某甲的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欠睢县财政局三案执行裁定款x元=x.6元。四、刘某甲于2003年元月借睢县土地管理局x元应从建设局付给刘某甲的x.6元中扣除,即建设局应付给刘某甲x.6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x.6元拆迁补偿款建设局分两次付清,即:在三方签字三日内付给刘某甲x.6元,2003年10月15日以前建设局再付给刘某甲x元,x.6元拆迁补偿款建设局全部付清给刘某甲后,本协议为政府协调四案结束。”的协议书一份。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生效后,建设局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

5、在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甲于2001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内容为“为申请人诉睢县政府、建设局拆迁赔偿纠纷一案,因涉案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已被全部毁损,须根据有关资料对其价格进行鉴定后才能确认确切的数额,为此,特申请对本案的涉案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价格评定”的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11月22日出具评估委托书,委托光大公司评估,该评估委托书委托事项一栏载明“对原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和睢县体育学校(刘某甲私营企业和私人办学)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

6、光大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豫光评报字(2001)第X号“刘某甲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和对象部分载明“本次评估范围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的部分房产、构筑物、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因委托人委估的房产及相关的机器设备已于2000年11月拆毁,我们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3盘光碟、部分实物照片以及其提供的房产证明、土地证明等相关资料,对其房产、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按非正常评估程序进行了评估。但是,其机器设备现场已不存在,对方也无法提供原始发票、账簿等相关的凭证,且光碟中未能显示该项财产,我们无法对其权属发表意见,也无法通过实地勘查来确定该项财产的公允价值,因此我们只能按照委估人的要求,在评估报告附件中列示该委估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及相关价值,该委估人及资产占有方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1997年7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商丘撤地建市”。商丘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批复,决定批准《睢县县城总体规划》,故《睢县县城总体规划》是经过合法批准的、有效的县城总体规划。

其次,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各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睢县政府为实施《睢县县城总体规划》,综合开发北湖,组织建设局会同睢县公安局对刘某甲的保健粉丝公司和体育学校实施统一拆迁于法有据,睢县政府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事项亦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双方虽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因补偿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在拆迁后,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已就被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而认为双方对拆迁补偿达成共识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的拆迁行为的认可正确。虽然睢县政府在本案拆迁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完备等瑕疵,但据此尚不足以否定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拆迁行为合法,将本案纠纷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适用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刘某甲、体育学校关于“睢县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刘某甲与建设局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拆迁行为发生后,刘某甲与建设局经协商于2001年4月25日就部分拆迁建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补偿数额基本符合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没有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显失公平的情况,而且刘某甲在协议签订后积极要求建设局履行协议,该协议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刘某甲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光大公司和亚太公司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光大公司在原一审中所作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刘某甲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睢县政府、建设局并未参与;且刘某甲当时仅申请对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评估,而原审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事项却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土地和其他所有财产进行评估;光大公司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部分也载明:机器设备现场已不存在,对方也无法提供原始发票、账簿等相关的凭证,且光碟中未能显示该项财产,故该公司对机器设备并未评估,仅是按照委估人的要求,在评估报告附件中列示委估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及相关价值。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认为光大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

重审时,原审法院鉴于已有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根据睢县政府的评估申请,决定对刘某甲、体育学校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在重新评估时,原审法院引导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多次组织质证,在双方对刘某甲、体育学校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具体项目及每一项的面积、结构达成一致,形成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亚太公司对刘某甲、体育学校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评估。且在评估机构作出初评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质证,对双方共同认可的误评部分及漏评部分进行了三次补充评估。根据亚太公司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看,该评估报告及三次补充评估报告均是采用《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商政[2000]X号)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分析估算的本案拆迁物补偿价值,仅是在第一次和第三次补充评估报告中采用《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为估算标准的同时,借鉴了《关于印发2003年-2004年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通知》(商政[2003]X号)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部分漏评、误评的拆迁物补偿价值进行综合分析估算,故原审认为亚太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所依据的资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内容,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采信亚太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刘某甲、体育学校关于“原审采信亚太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当,应采信光大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睢县政府、建设局关于“亚太公司的评估标准不当,评估建筑物结构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①关于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损失数额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就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具体项目以及面积、结构、数量均予认可的证据,委托亚太公司对本案被拆迁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价值为x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作出认定正确。刘某甲、体育学校上诉主张“应赔偿其建筑物和附属物损失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被拆迁的建筑物中,有部分建筑物没有建筑许可证,但原审法院鉴于该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建成并由刘某甲长期管理、使用,且该部分房屋已经被实际拆迁的事实,而认为应依据亚太公司的评估结论据实予以补偿并无不当。睢县政府、建设局关于“对本案中拆迁的没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物不应予以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直管公房的补偿问题。原审法院鉴于刘某甲与睢县房管所之间就该直管公房签订有转让协议,刘某甲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是事实,而认为在该房屋已经被拆迁的情况下,应由刘某甲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利适当。睢县政府、建设局关于“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费不应由刘某甲、体育学校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②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

睢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25日将被拆迁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于同日与刘某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该土地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刘某甲应依据该土地补偿协议与睢县土地管理局解决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刘某甲要求在本案中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刘某甲关于“应赔偿其土地使用权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③关于机器设备损失的问题。

原审法院鉴于机器设备属于动产,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且在睢县政府、建设局否认拆迁过程中曾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毁损、占有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机器设备被睢县政府、建设局毁损、占有,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关于机器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甲关于“睢县政府、建设局应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④关于填土损失的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在经过对原睢县房管所所长袁某业核实,且双方对该证言均予认可的情况下,认为扣除刘某甲所出人力部分,对填土部分按x元的标准折价予以补偿填土损失,已充分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刘某甲关于“应赔偿其填土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⑤关于建筑物地下基础损失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是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成新来计算的,而非区分为地上建筑和地下基础分别补偿,故在已对刘某甲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其关于“应赔偿其建筑物地下基础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⑥关于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偿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刘某甲、体育学校搬家补偿费x.37元,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体育学校与职教中心签订的过渡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但鉴于刘某甲在向建设局出具借过渡房租赁费x元的借条及收到租赁房屋维修费3000元的收条后,在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建设局已经实际支付了该x元过渡房租赁费和3000元维修费,而认定应视为建设局为体育学校提供了周转房,故按规定不应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刘某甲要求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刘某甲、体育学校关于“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⑦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

原审法院鉴于本案拆迁行为合法,且睢县政府在拆迁行为发生后已经为体育学校提供了周转房,而认为体育学校的生源损失与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体育学校关于“由于睢县政府、建设局的违法拆迁导致了体育学校的学生全部流失,根据睢县物价局给体育学校规定的收费标准,睢县政府应赔偿体育学校学生流失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甲、体育学校关于“睢县政府应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⑧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睢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存在瑕疵,且在双方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后,睢县政府又未能及时对刘某甲和体育学校进行补偿,由此导致刘某甲和体育学校因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款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刘某甲和体育学校要求睢县政府支付迟延补偿期间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间应从刘某甲和体育学校于2001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⑨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差旅费、评估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损失x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胜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径行决定该部分费用的负担。刘某甲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亦不是因拆迁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没有支持其关于差旅费、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收取实际费用x元没有依据,应予退回。

综上,睢县政府、建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体育学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支持刘某甲、体育学校关于逾期补偿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睢县人民政府付给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拆迁补偿费x元、填土价值x元、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价值x元、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睢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拆迁补偿费x元、填土损失x元、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价值x元、搬家补助费x.37元,以上共计x.37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刘某甲和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负担各负担x元,睢县人民政府负担各负担x元。一审鉴定费x元及重审鉴定费x元均由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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