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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刘某一、冯居芳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一。

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冯居芳。

上诉人刘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刘某一、冯居芳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建平,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郭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雨,一审第三人冯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多与第三人刘某一是兄弟关系,二人均系第三人冯居芳、刘某亭夫妇之子。1987年,原告刘某某与宛城区X镇X村X组刘某英之女王伟云订婚。后刘某以刘某英之名在龙王庙村审批宅基地一处,建平房六间。后刘某某与王伟云解除婚约,为财产纠纷刘某英将刘某亭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南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5月4日作出(1990)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刘某亭付给刘某英现金3250元;2、在朱湾居民点所建房子及宅基地内附属物归刘某亭所有……”,1992年1月4日,经原告刘某某申请,原南阳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其补办了建证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准予刘某某建筑平房(一层)的住宅一幢,批准建筑面积64平方米。1995年7月12日,经刘某某申请,原南阳县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又为其颁发了建证字(1995)第X号建筑许可证,许可原告在原一层的基础上接建二层。1995年,刘某某申请将10间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某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宛区政房字第X号。1997年4月,冯居芳、刘某亭得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手续后,遂以刘某某侵权为由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交出房权证,变更房屋所有权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将产权证交给冯居芳、刘某亭后,冯、刘某人撤回起诉。2001年,刘某亭去世。2005年10月10日,刘某一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宛城区政房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白河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给刘某某颁发的宛区政房字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3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一起诉。理由是刘某一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4月,刘某一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6月29日,刘某一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对刘某一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几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均未提出上诉。2006年11月27日,刘某某就争议房产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证登记,2006年12月7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张某某换发了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刘某一、冯居芳得知后不服,遂诉至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张某某换发的房产证。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法院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在(1990)宛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仍然发生着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颁证时,隐瞒双方争议的事实。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9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宛区政〔2007〕X号文件,撤销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另查明,2006年刘某某夫妇在院内又新建房屋数间,新建成房屋和旧房屋连在一起。新建房屋尚未取得房产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审判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不对民事权属进行确认。原南阳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1988年所建6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刘某亭所有。1995年刘某又进行了建房,原告称1995年房子系拆旧建新,第三人称1995年房子是在原一层基础上接建4间。建房虽属民事行为,但与本案有关联的是原告申请建房时提供有建证字(1995)第X号建筑许可证,上注明层数为“接贰层”。申请人当然应如实提供关于第一层(即1988年所建房屋)真实的产权情况。即使为拆除重建,这十间房屋上仍有刘某亭的财产利益。原告刘某某申请房屋登记时未提供该民事调解书,登记机关也未完全尽到审核职责。本案审理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属行政机关自身的纠错行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仅是认定第三人刘某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实体评价和裁决,故谈不上司法权高于行政权之说,这种纠错行为法律上并没有关于时效的具体规定。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接到刘某一申请,通过查阅了数年的诉讼材料,询问了第三人冯居芳,且在之前还有一场刘某一诉被告不作为的官司。应当说,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方面,撤销登记行为不是对房屋权属重新作出登记。被告应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现发现申请人有瞒报情况,于是撤销了该房屋登记。这种自我纠错行为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建房〔1995〕X号文件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以前的登记行为适用以前的法律和规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原告刘某某2006年12月7日换发的新房产证(x号)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新证又是从1995年老证承袭而来,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无太大意义。被告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等于确定房屋权属,原告与第三人是家庭亲属关系,应和睦相处,妥善协商处理财产纠纷。被告并未对房产权属进行重新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原南阳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其办理的建证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系刘某亭、冯居芳同意为其所办。原有的6间房屋因拆旧建新已不复存在,本案争议的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房产与上述6间房屋不存在任何关系。原6间房屋与刘某英发生诉讼调解时,刘某某付款3250元取得该6间房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宛区政〔2007〕X号文件)。

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刘某一、冯居芳均辩称,刘某某在家庭共有房屋之上接建二层后,未征得共有人同意,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擅自将争议房屋连同自建房产申请办理了争议的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撤销,是一种依法纠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其中6间房屋,虽为刘某某准备结婚所建,但依据原南阳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该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刘某亭所有。应为家庭之共有财产。上诉人刘某某称为此案调解支付的3250元由其本人负担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又称原6间房屋因折旧建新已不复存在的理由,因与原南阳县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其颁发的建证字(1995)第X号建筑许可证上注明的“接二层”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申请办理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征得其中6间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且向办证机关提交办证房屋所涉及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办证机关亦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了为刘某某颁发的宛城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自我纠错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撤销行为并不引起房屋所有权的立即转移。鉴于本案涉及的争议双方为亲属关系,多年来为争议房产形成多次诉讼,实质均为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故在颁证机关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双方应进行必要的析产,或者行政确权,待权属明晰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颁证机关予以颁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撤销其为刘某某颁发的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协调和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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