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原城关镇地毯一厂南小河以北,东至赵某富,西至小路,南至小河,北至公厕,面积约89.9平方米。1979年4月14日,南召县X镇中华二队研究决定,为贾某峰(原告贾某甲之父)解决宅基地2.8分,东至石坝头,西至梁姓界石,南至河底,北至路中心。后南召县有关部门将其中的部分土地修盖了一个公厕,城关镇X村张汉发在剩余土地上修盖一个简易房,用以开带锯做木工活。张汉发不干后,由原告贾某甲的母亲王书芝出资500元人民币买下了简易房。此后,简易房由王书芝占有,对外出租至2008年3月。1999年12月,第三人赵某之父赵某富持1983年南召县建委与赵某富的土地转让契约等有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公告,未严格审查把关,于2000年12月为第三方赵某颁发了召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的1.8分土地确权给赵某使用。2007年,原告贾某甲申请土地登记,知道该地已确权给赵某。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79年4月,中华村二队为贾某峰解决2.8分宅基用地,签有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在贾某峰2.8分宅基地上修盖公厕,剩余1.8分张汉发盖了简易房做木工活,贾某峰亲属向张汉发出资500元人民币买下简易房,并一直对外出租,对该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原告贾某甲系贾某峰、王书芝之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期限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登记的土地予以公告。但被告未依法进行公告,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原告贾某甲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赵某颁发的(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3年从南召县建委处取得争议土地后,长期使用至今,被上诉方一直无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登记是设定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公告不是必经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赵某颁发(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为:第一,一审被告为赵某进行土地登记颁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1983年1月10日,乙方赵某富(赵某之父)与甲方“南召县建委代表石景来、刘顺贤”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及1982年3月20日甲方贾某峰与乙方“南召县建委代表石景来、刘顺贤”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然而,(1)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契约》均未加盖南召县建委公章;(2)南召县建委无论是有偿受让个人土地使用权或是有偿对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均无法律法规依据;(3)上述1982年3月20日的《土地转让契约》中甲方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非贾某峰本人的签名,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上诉所称其长期使用该土地,土地来源依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被诉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宗地除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外,此前未经登记,亦未经法定程序征用为国有土地,因此,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应是初始土地登记,而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告是必经程序。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未经公告,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且该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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