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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郑某某与李某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3年9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5月20日在本院开展的集中接访活动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以(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郑某某的再审申请。郑某某不服,又于2008年5月5日本院再次开展的集中接访活动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郑某某与李某某均系武陟县X乡X村第五生产组农民,1997年该组根据需要调整土地。由于该组人口多,为生产事宜常有矛盾,为加强群众团结,方便农业生产,由西营村委主持,嘉应观乡有关领导参加,召开了该组全体群众会议,决定将该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即“五一组、五二组”。李某某被划入五一组,郑某某被划入五二组,耕地按各小组的人口平均分配。依据分配方案,西营村西小庄家后地12.8亩归五一组所有。1998年,五一组选举周小狗为组长,根据五二组的现状,村委会任命郑某某为五二组组长。2002年9月15日,周小狗代表五一组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承包本组位于西小庄家后地12.8亩土地,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年承包金4608元,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交纳。合同生效后,李某某进行了生产投入,并在所承包的耕地上播种小麦。2002年10月份,郑某某以其享有耕种权为由,强行阻止李某某对该承包地实施管理权,2003年麦收时,郑某某阻止李某某收割小麦,为此二人发生打架。李某某所承包土地上的小麦被郑某某收割,至今郑某某仍强行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第五生产组第一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第五组被划分为两个小组的事实有西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及各生产组对各自的土地有发包的权利,由于第五组被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第五组的管理职权已授权两个生产小组履行,两个生产小组以自己的名义发包各自所有的土地其主体并无不当。郑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辩称第五组被划分两个小组的事实不成立、李某某所持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一小组作为发包主体无权发包土地、其耕种该土地是村委为解决其无地可耕而让其耕种的、其享有合法的耕种权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郑某某置李某某的承包权利于不顾,强行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李某某所承包的12.8亩土地;二、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4608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五组划分为五一组和五二组没有依据,李某某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在政府没有明确权属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受理,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某某承认在分组时,群众代表参加过会议,还承认其于2002年10月份去耕种该12.8亩土地时没有任何手续。该12.8亩土地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李某某承包之前)的五年中,五一组(组长周小狗)分别发包给张留根、任书生耕种过,对此郑某某不持异议。另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02年10月,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西营村委可以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依据2003年8月16日西营村委的证明、2002年9月15日以前的五年中五一组将该12.8亩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的事实,可以说明西营村X组被划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存在。五一组将该12.8亩土地承包给李某某并无不当之处,李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郑某某辩称2002年村委对该12.8亩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该土地是村委让其耕种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郑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已由李某某承包的该12.8亩土地,侵犯了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均由郑某某负担。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郑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没有分组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李某某提供的12份政策卡、记账明细用于证实五队分组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西营村X组被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存在,第五组的管理职权已由两个小组分别履行,周小狗作为五一组组长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依据合同享有对该1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申请人郑某某辩称其因承包地被国家植树占用后无地耕种、村干部荆国才让其暂时耕种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依法不享有对该1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侵犯了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第五组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证据不足。在一审、二审、原再审时,郑某某提供了村党支部证明、村委主任时建设、村治保主任荆国才、当时乡X村干部王太志的证言,可以证明五组没有分组的事实。李某某与五一组组长周小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伪造的,应为无效合同,李某某对12.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因郑某某的土地被乡村植树占用,无地可耕,其耕种五组X.8亩土地是经村X排的。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认定。12份政策卡证明分组后两个小组人均土地亩数不同。村委会证明政策卡、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了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分组时,群众代表参加过会议,其于2002年10月份耕种12.8亩土地时没有任何手续,并对该12.8亩土地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李某某承包之前)的五年中,五一组(组长周小狗)分别发包给张留根、任书生耕种过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与村委会2003年8月16日的证明、政策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组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五一组作为本案争执土地的发包方,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李某某依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而郑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是对分组情况的证明,并未证明村委会有权将五组的该12.8亩土地交付给自己。郑某某耕种已由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对李某某构成侵权。原审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基于上述事实判令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郑某某与李某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3年9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5月20日在本院开展的集中接访活动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以(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郑某某的再审申请。郑某某不服,又于2008年5月5日本院再次开展的集中接访活动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郑某某与李某某均系武陟县X乡X村第五生产组农民,1997年该组根据需要调整土地。由于该组人口多,为生产事宜常有矛盾,为加强群众团结,方便农业生产,由西营村委主持,嘉应观乡有关领导参加,召开了该组全体群众会议,决定将该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即“五一组、五二组”。李某某被划入五一组,郑某某被划入五二组,耕地按各小组的人口平均分配。依据分配方案,西营村西小庄家后地12.8亩归五一组所有。1998年,五一组选举周小狗为组长,根据五二组的现状,村委会任命郑某某为五二组组长。2002年9月15日,周小狗代表五一组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承包本组位于西小庄家后地12.8亩土地,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年承包金4608元,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交纳。合同生效后,李某某进行了生产投入,并在所承包的耕地上播种小麦。2002年10月份,郑某某以其享有耕种权为由,强行阻止李某某对该承包地实施管理权,2003年麦收时,郑某某阻止李某某收割小麦,为此二人发生打架。李某某所承包土地上的小麦被郑某某收割,至今郑某某仍强行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第五生产组第一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第五组被划分为两个小组的事实有西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及各生产组对各自的土地有发包的权利,由于第五组被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第五组的管理职权已授权两个生产小组履行,两个生产小组以自己的名义发包各自所有的土地其主体并无不当。郑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辩称第五组被划分两个小组的事实不成立、李某某所持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一小组作为发包主体无权发包土地、其耕种该土地是村委为解决其无地可耕而让其耕种的、其享有合法的耕种权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郑某某置李某某的承包权利于不顾,强行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李某某所承包的12.8亩土地;二、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4608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五组划分为五一组和五二组没有依据,李某某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在政府没有明确权属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受理,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某某承认在分组时,群众代表参加过会议,还承认其于2002年10月份去耕种该12.8亩土地时没有任何手续。该12.8亩土地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李某某承包之前)的五年中,五一组(组长周小狗)分别发包给张留根、任书生耕种过,对此郑某某不持异议。另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02年10月,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西营村委可以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依据2003年8月16日西营村委的证明、2002年9月15日以前的五年中五一组将该12.8亩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的事实,可以说明西营村X组被划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存在。五一组将该12.8亩土地承包给李某某并无不当之处,李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郑某某辩称2002年村委对该12.8亩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该土地是村委让其耕种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郑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已由李某某承包的该12.8亩土地,侵犯了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均由郑某某负担。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郑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没有分组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李某某提供的12份政策卡、记账明细用于证实五队分组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西营村X组被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存在,第五组的管理职权已由两个小组分别履行,周小狗作为五一组组长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依据合同享有对该1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申请人郑某某辩称其因承包地被国家植树占用后无地耕种、村干部荆国才让其暂时耕种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依法不享有对该1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耕种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侵犯了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第五组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证据不足。在一审、二审、原再审时,郑某某提供了村党支部证明、村委主任时建设、村治保主任荆国才、当时乡X村干部王太志的证言,可以证明五组没有分组的事实。李某某与五一组组长周小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伪造的,应为无效合同,李某某对12.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因郑某某的土地被乡村植树占用,无地可耕,其耕种五组X.8亩土地是经村X排的。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认定。12份政策卡证明分组后两个小组人均土地亩数不同。村委会证明政策卡、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了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分组时,群众代表参加过会议,其于2002年10月份耕种12.8亩土地时没有任何手续,并对该12.8亩土地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李某某承包之前)的五年中,五一组(组长周小狗)分别发包给张留根、任书生耕种过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与村委会2003年8月16日的证明、政策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组分为五一组、五二组的事实。五一组作为本案争执土地的发包方,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李某某依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而郑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是对分组情况的证明,并未证明村委会有权将五组的该12.8亩土地交付给自己。郑某某耕种已由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对李某某构成侵权。原审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基于上述事实判令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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