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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被传销人员郑XX以到南阳市按摩店打工为由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居民点传销窝点,并将卫某某手机骗走。9时30分,被告人卫某某发觉被骗离开时,遭到传销人员曾XX、郑XX、尤XX等的阻拦、拉扯,卫某某为逃离传销窝点,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小刀,对曾XX的胸部猛剌一刀,后从郑XX处要过手机离开现场。曾XX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XX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卫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曾伟杰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系防卫某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辩解称,被害人等人阻拦我不让离开,我只是顺手用刀捅了一下。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搞传销是违法的,在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等人进行阻拦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一定限度。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从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缓刑处罚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原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松松按摩店”的按摩师,2009年夏天,传销人员郑XX也到“松松按摩店”做按摩师时与被告人相识。2009年12月25日,郑XX辞工到南阳市参与传销,为使自己的2800元“入会”费及时挣回来,2010年春节前郑XX联系到卫某某,谎称在南阳市承包一个按摩店,要卫某某到南阳帮其招呼。同年3月5日下午,卫某某从山西运城前往南阳,次日凌晨到达。3月6日5点多钟,郑XX与传销人员徐XX一起在火车站接到卫某某后,由徐XX将卫某某的手机骗走,随之三人后回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闫庄居民点的传销点,徐XX将手机交于郑XX随先行离去,卫某某因路途劳累到该传销点的二楼西卧室休息。上午8点多,卫某某起来后,在卫某追问下,郑怀勇告知卫某某其实际是传销人员,并要卫某某加入,卫某某以要到杭州有朋友等为由予以拒绝。传销人员郑XX、龙XX和被害人曾XX一起极力劝说卫某某,卫某奈遂听龙XX对于传销情况的讲述。大约5分钟左右,卫某到自己的手机响,怕传销人员再骗其家人到传销点及骗取钱财,就到卫某间向郑怀勇追要,其他人跟随卫某某进了卫某间,卫某敢再要。之后,卫某某到客厅将其行李袋中的一把水果刀掏出装入右侧裤袋,左手拎着行李站在二楼门口再次索要手机未果,同时,郑XX、曾XX、龙XX、李X等四人依左至右堵住二楼客厅大门不让卫某某离开,卫某手在口袋内将手果刀展开,强行往外走时被郑XX等人用身子顶回,卫某出水果刀朝对面相距其最近的的曾XX胸部捅了一刀,四人仍未将手机交还卫某某,也未让卫某某离开,大约一分钟左右,曾XX倒在地上,在卫某某执意要走和再次追要手机的情况下,郑XX将手机给了卫某某,传销人员打开二楼客厅大门,并由龙XX和卫某某一起到一楼把锁着的大门打开让卫某某离开传销点,当日卫某某乘车返回原籍。卫某某离开后,郑XX、龙XX、李X等人将曾XX送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曾XX于当日上午10时33分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剌破心脏引起出血性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3月10日下午,卫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经卫某某的父亲与曾XX的父亲协商,一次性赔偿曾XX亲属x元,并由卫某某亲属支付曾XX尸体冷冻、火化费用(该部分费用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也得到被害人亲属对卫某某行为的谅解,希望其犯罪行为能依法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人冯XX、任XX、、丁XX、周XX、郑XX、龙XX、卫XX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非法故意致伤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传销人员郑XX、被害人曾XX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卫某某获悉受骗后数次拒绝参加传销行为、讨要被扣手机并要求离开传销点的情况下,非但不返还卫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反而对被告人离开该传销的行为加以阻拦,使其被无法脱身离开传销地点。被告人为使自己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曾XX等人阻拦过程中持刀扎伤曾XX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但该行为对于造成曾XX的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已兑现,对消除被告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理解和对被告人卫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如实进行供述,就民事赔偿部分由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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