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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00M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史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史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一方已支付被害人周尚杰的抢救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诉讼立案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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