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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军旅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桥头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军旅庄园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路东段附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军旅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军旅园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8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双方无约定利息及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货款x元,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军旅庄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登封市军旅庄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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