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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丙,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郭Ny、被告人闫某乙、被告人闫某丙、被告人闫某丁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丁、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等人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以土地补偿款未发放为由,拦截施工机械阻挠工地施工,向施工方受害人乔某卿实施敲诈,次日,被告人闫某丁等人得到赃款x元。该x元赃款由被告人闫某丁分发给该组群众。

二、201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闫某戊(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强行拦截施工方送料车辆,谩骂工地收料人员,并阻止送料车卸料,导致工地停工3小时,后施工方李某圈被迫给闫某丁等人现金500元。该500元赃款由被告人闫某丁分发给该组群众。

三、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预谋后,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强行拦截受害人王某田的送料车辆,阻止送料车卸料,后受害人王某田被迫给闫某戊等人现金500元。该500元赃款由被告人分后挥霍,现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四、2010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预谋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强行拦截受害人王某田的送料车辆,阻止送料车卸料,后受害人王某田被迫给闫某甲等人现金500元。该500元赃款由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闫某戊均分后挥霍,现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五、2010年5月底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丙预谋后,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强行拦截受害人王某会的送料车辆,谩骂受害人王某会,并让王某会送料车离开,导致工地停工40分钟。

六、201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强行拦截受害人朱某付的送料车辆,威胁受害人朱某付不许送料,阻止送料车卸料,导致工地停工约4小时。

七、201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戊等人窜至郑汴物流通道六标段施工工地,拦截施工机械阻挠工地施工,致使工地施工停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己、闫某己、李某某、晏某某、化某某、赫某某、闫某己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质量检查处罚单,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工地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在第二至七款犯罪中,四被告人参与阻挠工地的目的,都是为了索要饯,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第五至七款犯罪中,没有索要到饯财,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案发后,所得赃款除已发给村民的x元以外,其余赃款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闫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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