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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等人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刘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周某辛、刘某壬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刘某乙,被告人孙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周某辛、刘某壬、杨某癸、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及孙某建、连某岩(二人均被取保候审)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阻挠施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孙某建、连某岩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琴(该村村支书)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孙某己指使被告人刘某壬找到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指使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找到被告人卜某某等人,被告人卜某某、张某戊等几十人统一手戴白手套,坐车去郑庵镇前杨某省军区靶场。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带领被纠集人员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村民强行拉开,遂与村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底,刘某琴及被告人杨某甲到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欲承揽该靶场工程,施工方不同意,二人遂煽动村民到施工工地推倒部分围墙、围堵大门,阻碍工地正常施工,施工方被迫同意刘某琴及被告人杨某甲往靶场工地送砖头,并以每块砖头高于市场价一分钱的价格购买二人提供的砖头,截至2010年5月中旬,交易额共计10万元。

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伙同杨某勇、杨某山、杨某记、杨某林、杨某福、杨某亮、杨某楼(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不满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窜至位于郑庵镇X村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案发后,前杨某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刘某壬、周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认定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其只是提议,不是主谋、共犯,在5月20日村民与施工方发生冲突时,其一直是制止的,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提出,

交易量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杨某甲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公正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因为村民堵门让其无法施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己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孙某己系从犯且本案事出有因,其只是想阻止村民围堵工地,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请求对其判处管制或者拘役。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行为: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及孙某建、连某岩(二人均被取保候审)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北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前杨某村民多次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2010年4月20日上午,时任前杨某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和村支书刘某琴带领多名村民到镇政府上访,工程承包人、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等人为了顺利施工,被迫答应以不合理价格让杨某甲、刘某琴为工地送砖,部分村民们看到该情况后,便又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也不听杨某甲、刘某琴的制止,2010年5月19日下午,刘某琴、杨某甲向孙某己、周某辛等人提出让找人来施工工地“吓唬”一下堵门的村民。后被告人孙某己给被告人刘某壬打电话说明意图。当天晚上,刘某壬又和被告人李某丙一起到中牟县X镇施工工地附近一饭店和被告人杨某甲、孙某己、周某辛等人又进行了商量。刘某壬让李某丙、张某戊召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找到被告人卜某某等人,要求召集百十人,张某丁又找朋友租了车,商定第二天早上在未来路聂庄集合到中牟县X镇孙某己的工地去。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壬、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带领被纠集人员近百人,统一手戴白手套,乘8辆面包车到郑庵镇前杨某的施工工地大门口,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某村民强行拉开,村民们不离开,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等人遂与村民发生拉扯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一方已得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壬处扣押施工方支付的佣金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了2010年5月19日晚上,其在一饭店和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一起喝酒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了2010年5月19日,其接到被告人刘某壬要求找人“维持秩序”的电话后,二人于当天晚上到施工工地和孙某己、周某辛、杨某甲等人预谋后,其又找被告人张某丁,让张某丁找人到案发现场“维持秩序”、刘某壬和施工方商量佣金,第二天,刘某壬在前面带路,其与张某丁带人戴着白手套到案发现场拉扯、殴打当地围堵工地大门的村民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

其证明了其接到李某丙让其找百十号人将围堵军区靶场的当地村民赶走的电话后,其找到卜某某等三人,让三人分别找二、三十人,并联系车辆,后其与李某丙讲明佣金为2.2万元,其与李某丙、卜某某等人约定于5月20日早上在未来路X路口会合后,刘某壬先走,其带领近百人乘8辆车、戴着白手套到案发现场,其和李某丙让人将村民强行轰到一边,如村民不听话,就强行动手,当其一方的人试图将村民强行拉开时,与村民互相撕扯,有的甚至与村民互相打骂的经过。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

其证明了2010年5月20日凌晨,李某丙让其到中牟帮忙。早上其到约定地点集合,见停有车辆,上车后,刘某壬分发白手套,免得认错人,宣布报酬,刘某壬在前面带路,到现场后,去的人强行推拉村民并见一个老头头上流血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

其证明了2010年5月20日早上,刘某壬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二十个人,到中牟县孙某己的工地充当打手,去的人给钱,其先后找了五个人,其乘车来中牟时,共见到8辆车,其分到一只白手套,分的人说带上以后,打架了能认出来自己人,到现场后,其见去的人与村民撕扯,后听刘某壬说在院子里打架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被告人孙某己的供述

其证明了在其施工过程中,因为进料问题,前杨某村民经常围堵工地大门,影响施工,2010年5月19日中午,前杨某村主任杨某甲、村支书刘某琴与其、周某辛等人在万三路X路说到村民阻挠施工问题时,杨某甲、刘某琴说村民不听他们的话了,让其找人,不行的话打村民一顿。当天晚上,其与周某辛、刘某壬还有李某丙、杨某甲在吃饭时,其提议让找点人吓唬一下村民。其让刘某壬找几十个社会上的人第二天上午就来,出2万元给国庆。当天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壬让将堵门的村民拽开,刘某壬带着七八十个人都戴着手套,到现场后开始拽村民,结果就发生了打架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周某辛的供述

其证明了因为前杨某村民堵工地大门的事,2010年5月19日中午,连某岩对其说杨某甲让去万三路X路口说点事,其与孙某己、连某岩见到杨某甲和刘某琴时,杨某甲二人说控制不住局势了,该找人吓唬他们了,晚上其和孙某己、刘某壬、杨某甲、光头(李某丙)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商量找人的事。孙某己让刘某壬找人,刘某壬说李某丙能找到人。孙某己向其要了2万元钱。5月20日上午,李某丙带人到现场,都是年轻孩,后来和前杨某村民发生了冲突的经过。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孙某己、刘某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

其证明了孙某己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到施工现场“维持秩序”,其给李某丙打电话让找五六十人压压场,助助威,吓唬村民一下,有人堵门就拉到一边,李某强答应并说到时按人头给钱。5月19日晚上,应孙某己之约其和李某丙到中牟郑庵认认工地,并和孙某己、周某辛、李某丙、前杨某村主任在吃饭过程中又对找人一事进行商量。5月20日早上,孙某己给其佣金2万元。当听李某丙说叫的人都到齐时,其过去付打的费,给了李某丙2000元,后又买了水、烟、白手套进行分发,在工地其发现李某丙来了8辆车,几十个人,其与孙某己等对李某丙等人说,强行拉开堵门的村民,如果群众不听话,该动手就动手,随后,李某丙让人下车拉村民,听说有几个村民被打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某

六被害人均证明当其在军区靶场围堵工地大门时,被施工方从郑州叫来戴着白手套的几十个人在推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致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明了前杨某村民经常围堵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其于孙某己、周某辛、杨某甲等人商量找人看场的事,后来孙某己找的他朋友(刘某壬)来到施工现场,先是孙某己从郑州找的人打了前杨某的村民,后来村民又打了其和周某辛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李某丙、刘某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明内容与孙某建证言一致,此外,其还证实,其给了孙某己、周某辛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张某丁让其到中牟郑庵镇孙某己施工工地“维持秩序”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张某戊让其到中牟工地给村上的人打架,找几个人过来帮忙,一人200块钱。在来中牟过程中,张某戊叫了几个人,共去了8辆车,百十人,有人发白手套,提醒带到右手上,不会打住自己人。在现场,车上的人都去打现场村民的事实。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

证明七被害人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有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底,刘某琴及被告人杨某甲到其村北被征用的省军区靶场,欲承揽孙某己、周某辛等人在该靶场内承建仓库的工程,孙某己、周某辛等人不同意,二人遂煽动村民到施工工地推倒部分围墙、围堵大门,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后施工方被迫同意刘某琴及被告人杨某甲往靶场工地提供砖头,并以每块砖头高于市场价一分钱的价格予以收购,截至2010年5月中旬,交易额共计10万元。

三、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杨某勇、杨某山、杨某记(三人均已被起诉)等人,因不满其村北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案发后,前杨某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癸、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连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周某辛、刘某壬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致七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孙某己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周某辛、刘某壬系其他参加者。被告人杨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推销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壬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卜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周某辛、刘某壬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毁坏财物已被恢复原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杨某癸、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提议,不是主谋、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以阻止被征军用土地转化为民用为名,煽动本村村民到镇政府上访,给政府、部队和施工方施加压力,当施工方迫于压力,同时又想借助于杨某甲等村X村民以确保能够正常施工,被迫答应让杨某甲和村支书二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其便不再支持和煽动村民上访,而村民后来看清杨某甲等人的真实意图后,就不听杨某甲的指挥,继续围堵施工工地大门,不让杨某甲的送料车进出,影响其收益,加上施工方又对其表示不满,杨某甲便主动提议,让施工方找人来吓唬村民,或者打村民一顿,是犯意的提出者,并在5月19日两次和施工方的孙某己、周某辛等人预谋,让施工方找人教训村民,该事实有被告人孙某己、周某辛、刘某壬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轻微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甲既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又有与施工方预谋并导致七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说5月19日与孙某己、周某辛等人预谋时,其提议让通过合法途径将带头闹事的几名村民关上几个月,在晚上与孙某己、周某辛、李某丙、刘某壬等人见面时只喝了酒,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而其在侦查阶段却供述,其不记得在5月19日晚上吃饭时说的什么话,供述前后矛盾又没有正当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在斗殴过程中杨某甲是制止的,但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辩护人对杨某甲系最先提议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而提议后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响应并开始实施,是主谋、共犯,其就应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交易量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杨某甲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作为民选村干部,本应无私为村民谋利益,而其却通过煽动村民上访、围堵施工工地大门的方式,迫使施工方答应其不合理供料要求,谋取私利,情节严重,但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己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己作为施工方,当其施工遇到当地村民的阻挠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和其他施工人却听从杨某甲的提议,经过预谋后,让刘某壬等人纠集近百人从郑州到其在中牟县的施工工地,对围堵其工地的当地村民进行伤害,并致七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刘某壬、周某辛、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连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处罚,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和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癸、杨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在镇政府领导已答应三天给村民答复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其他村民一起将省军区靶场的围墙推倒,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且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作用主要,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扣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某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杨某德、韩某花、杜某娣、张秀英、王某荣、刘某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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