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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14日、8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5月6日、6月12日、8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同年5月6日、6月12日、8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和陈某某、贾某某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西“兄弟酒家”喝酒时,与中牟县X镇\\\\\\\"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和卢飞一起喝酒的杨某某等人对雍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卢飞等人返回公司。被告人雍某某遂通知其子雍某志(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陈某某、贾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手持棍棒及铁锹等工具,窜至\\\\\\\"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打伤,并将该公司车间、住室门窗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害人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雍某某提出,事发时,是给其子雍某志打电话,但没打通,雍某志赶到现场时已不打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和陈某某、贾某某三人在中牟县X镇X村西“兄弟酒家”喝酒时,与中牟县X镇\\\\\\\"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和卢某某一起喝酒的杨某某等人对雍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卢飞等人返回公司。被告人雍某某遂通知其子雍某志(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陈某某、贾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手持棍棒及铁锹等工具,窜至\\\\\\\"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打伤,并将该公司车间、住室门窗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害人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除被告人雍某某提出事发时,是给其子雍某志打电话,但没打通,雍某志赶到现场时已不打了以外,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察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和被害方达成协议。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方先对被告人雍某某殴打所引起,对方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雍某某提出,事发时,是给其子雍某志打电话,但没打通,雍某志赶到现场时已不打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雍某某在原来的供述中均供认,是其给雍某志打电话叫的人。在庭审过程某没有提供出没有打通电话的证据,也不能说清其是怎么纠集的人。其原来的供述应客观真实,故被告人雍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

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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