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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与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1。

负责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5。

负责人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铁华,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以下简称新晃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以下简称新晃建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晃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杨杰,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新晃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晃工行是吴某某的储蓄开户银行,2008年5月4日晚吴某某用牡丹灵通卡到新晃工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因新晃工行自动柜员机损坏未能取钱,遂至新晃县城“十”字路口被告新晃建行设置的自助银行内的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1万元。5月5日,吴某某到自动柜员机上用该卡取款时发现余某只有人民币1.65元,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5月4日晚吴某某到新晃建行设在新晃城“十”字路口的自助银行内取款时,因新晃建行的自动柜员机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自动摄像头而将吴某某卡号及密码窃取,导致银行卡被复制,犯罪嫌疑人于次日凌晨在怀化市X路工行分理处及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分8次将吴某某卡上的3.5万元在怀化市X路工行分理处及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新晃工行处开户存款,与新晃工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跨行交易某,其他银行是新晃工行的代理行,与吴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某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用,并在其他商业银行的自助银行盗取款项,其行为责任应由发卡行即委托行新晃工行承担。本案中,吴某某与新晃工行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某某牡丹灵通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但是新晃工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吴某某有权对新晃工行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新晃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晃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吴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二、驳回吴某某要求新晃建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新晃工行负担。

上诉人新晃工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本案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案外犯罪嫌疑人侵权,案外侵权人应当是本案主要当事人。2、被上诉人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被盗取,其没有履行财产所有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银行卡密码被盗的原因是案外侵权人在新晃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摄像装置,因此是新晃建行没有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某境。新晃工行在对自动柜员机的管理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4、尽管案外犯罪嫌疑人在怀化工行不同营业场所支取了被上诉人的存款,但新晃工行在现有科学条件下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新晃工行是储蓄合同关系,新晃建行是新晃工行的代理行,其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晃工行来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晃建行未进行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新晃建行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委托人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未尽到维护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存款被盗,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上诉人新晃工行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3.5万元存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一、本案所涉牡丹灵通卡是否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了卡内资金;二、上诉人新晃工行,被上诉人吴某某、新晃建行是否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新晃工行在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分别陈述“被答辩人的资金损失是因其在新晃建行取款时,因犯罪分子在新晃建行的自助银行安装了刷卡器和摄像头,将被答辩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盗取后,窃取了被答辩人卡内资金”;“被上诉人银行卡密码被盗的原因是案外侵权人在新晃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摄像装置”、“案外犯罪嫌疑人在怀化工行不同营业场所支取了被上诉人的存款”,由此可见,新晃工行对吴某某牡丹灵通卡内3.5万元资金系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密码后所盗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结合本案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在新晃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自动摄像装置窃取持卡人银行卡号及密码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新晃工行有关人员的询问,本案吴某某牡丹灵通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了卡内资金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审庭审中,新晃工行的代理人虽不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陈述的证据,对其在答辩状、上诉状承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取3.5万元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的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新晃工行作为开户发卡行与储户即被上诉人吴某某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已无争议。由于银行卡具有可与其他联网银行发生取款业务特有的交易某式,该交易某式应视为发卡行与第三人约定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在储户申请银行卡时得到其确认。因此,当第三人即付款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发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新晃工行与新晃建行在自动柜员机的管理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因新晃建行作为付款行不能适当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新晃工行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既包括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某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某境。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新晃建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款项时,其银行卡号和密码信息资料,被犯罪嫌疑人安装在该机上的摄像装置窃取。由于新晃建行不能使储户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因此其没有履行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某境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这一不安全情形,作为储户一般因充分信任银行提供的封闭式取款环境而不予注意,但银行对此则负有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银行设立闭路摄像系统,其目的就是为了建立安全的交易某境,及时发现不正常的情况,保障交易某全。而新晃建行没有积极履行安全防范职责,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正是由于这一违约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在窃取吴某某牡丹灵通卡的信息资料后,再伪造银行卡,盗取了吴某某的存款。上诉人新晃工行提出在现有科学条件下银行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的理由显属不实。由于新晃建行违反了法定义务,该行为且与存款被盗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新晃工行应对不能适当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新晃建行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判决新晃工行向吴某某承担支付x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晃工行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代为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新晃建行,不能适当履行为储户保密的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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