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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黄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时40分许,纪××和被告人张某受杨凯文指使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世纪公寓12-X房间门口伺机殴打被害人吴××,后在吴××下班回家开门时张某、纪××将其拉至该楼层楼梯通道处实施殴打,期间张某将吴××的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被害人自述购于2009年4月,购价2200元)抢走。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纪××、李××、邓××、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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