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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打工,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某,在幼儿园上学,现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矛盾不断。2009年原被告一同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琐事俩人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竟喝下白酒近一斤,幸好抢救及时,才未酿成严重后果。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开得太高,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发展到如此地步,该是彻底分手的时候了。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小孩阳某某归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仍归其所有。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X号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号证据均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某,现年四岁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原被告婚后时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在家人劝告之下,尚能和好。2009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喝下大量白酒,幸抢救及时,才未酿成严重后果;后今年春节期间,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有矛盾,但多是家庭琐事所致。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导致感情渐趋淡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家庭矛盾的化解、性格的融合是可能的,原被告和好如初也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问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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