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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与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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