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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五路支行、刘某、王某丙、兰某某、王某乙、侣某某验资不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五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兴华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五路支行(以下简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刘某、王某丙、兰某某、王某乙、侣某某验资不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林州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及刘某、王某丙、兰某某、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林州兴华公司与河南省太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林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太林公司支付林州兴华公司工程款x.02元,并支付自1999年6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河南太林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太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林州兴华公司工程款x.02元,并支付自1999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林州兴华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重审。2005年12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为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太林公司支付林州兴华公司工程款x.02元,并支付自1999年6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及鉴定费5000元,河南太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10元及鉴定费2500元,林州兴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该判决已于2006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太林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林州兴华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二)、依据林州兴华公司提供的河南太林公司工商档案:河南太林公司1996年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石桥饭店四楼,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注册资金为x元,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1997年3月27日,河南太林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处出具申请书载明:“因我公司营业执照已到期,而且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的实收资本已达148万元,存在一个重新规范登记的问题,所以我公司现申请在你处进行重新规范”。同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经八路支行(现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五路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河南省太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存款余额壹佰壹拾万元。特此证明”。1997年3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太林公司颁发注册资本为x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9年6月19日止,股东分别为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6%、14%、14%、9%、8.5%、8.5%;2001年12月30日,河南太林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太林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林州兴华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04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2)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2005年9月13日,本院就河南太林公司199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的在信用社存款账户上的登记情况向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进行查询,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在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提供199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对账单一份,经查传票无此票。”

原审法院认为:林州兴华公司与河南太林公司因工程款所发生的纠纷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审理完毕,该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林州兴华公司已申请执行,对此应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州兴华公司提供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为1997年3月31日河南太林公司注册成立出具了虚假出资证明的证据,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虽然否认其1997年3月27日给河南太林公司出具资金证明,但未对证明上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经八路支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在本院的查询中,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亦表明199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河南太林公司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经八路支行无90万元的存款传票,应认定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为河南太林公司注册成立出具了9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存在过错.鉴于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为河南太林公司的注册成立出具了9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同时亦证明河南太林公司的股东: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存在未足额出资,有过错。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在注册成立河南太林公司时未足额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六人否认其未足额出资,致使无法查明六人各自出资不实的具体金额,故六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9日下发的【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融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该通知确立的精神为,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河南太林公司欠林州兴华公司工程款应当先由河南太林公司承担,河南太林公司不足以清偿的,由河南太林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河南太林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融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林州兴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林州兴华公司再要求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河南太林公司欠林州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河南太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对在河南太林公司出资不实的90万元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五路支行对上述河南太林公司的债务,在河南太林公司、被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在9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x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出具的没有【内部】90万元的传票,就推定王某甲出资不实是错误的。王某甲在银行的存款是真实的,有没有传票是银行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来推定王某甲出资不实。且从证据上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甲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能证实王某甲在银行的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林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州兴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答辩称:我行未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只是暂时传票未找到。

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答辩称:同王某甲的意见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在一审法院查询时亦表明1997年3月24日-3月27日河南省太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无90万元的存款传票。故郑州商行纬五路支行为河南省太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侣某某在注册公司时未足额出资,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王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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