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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西张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西张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已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新辉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两人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新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婚生子,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今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求同存异,正视自己的缺点和对方的优点,在工作上多给对方帮助,在生活上多给对方关心,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树梅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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