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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江口贺某诉讼集团与罗某戊、罗某己、衡南县文化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初字第29号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衡南县江口贺某诉讼集团。

诉讼代表人贺某甲,男,一九三四年九月七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贺某乙,男,一九四二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贺某丙,男,一九三八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贺某丁,男,五十二岁,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玉明、程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戊,男,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罡,湖南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己,男,一九四三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南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原告衡南县江口贺某诉讼集团诉被告罗某戊、罗某己、衡南县文化局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戊,罗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文化局法人代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县江口贺某诉讼集团诉称:一九八七年由被告罗某己口述,被告罗某戊搜集整理,被告衡南县文化局编辑的《文化艺术志》和由稀南县民间文学集成编委会编辑的《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湖南卷》两书中登载着同一篇《秦改贺,不为错》一文。文中凭空捏造事实。把原告江口贺某人说成是我国宋代最大的奸臣秦桧的后代,使原告蒙受耻辱,给其子子孙孙带来无穷遗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书发行了两千册,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收回并销毁原已发行书籍中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并用书面形式在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戊辩称:民间传说属文学作品,可以虚构,它不是历史资料,不构成侵权。且我写作是在十五年以前,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在法律上没有“贺某诉讼集团”这样的称号,故原告的起诉无效,应予驳回。

被告罗某己辩称:原告起诉说〈秦改贺、不为错〉这篇文章是我口述的无依据,我从来没有对任何人说过这样的话,原告没有依据乱讲,应承担法律责任,还我一个清白。

被告衡南县文化局辩称:根据省、市政府的指示精神,我县于一九八六年成立衡南县民间文学集成领导小组和〈文化艺术志〉编纂委员会,并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出版民间文学“三套集成”:即《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湖南卷》,一九八八年九月出版《衡南县志》丛书之一的《文化艺术志》,两书都收集了同一篇由罗某己口述,罗某戊整理的民间传说《秦改贺,不为错》的传说,。这种收集出版的行为属政府行为,原告不能将我局作为被告,且民间传说与写实的新闻报道有区别,民间文学属正常的学术范围,可以虚构,原告硬要对号入座是他们的事,与我们无关,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要求原告还讲述者、收集整理者和编者以清白。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一月,中共衡南县委根据文化部、国家民委、中国民研会及湖南省委宣传部等指示精神,为了保证按期编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湖南分卷,成立了由当时衡南县副县长谢长青同志任组长的衡南县民间文学集成领导小组,下设编委会,办公地点设在县文化局,编委成员中有衡南县X镇人贺某章同志。同年,衡南县政府成立了衡南县县志办,衡南县文化局根据县志办的要求,成立了“文化艺术志”编纂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八月衡南县民间文学集成编委会出版发行《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湖南卷衡南县资料本》;一九八八年八月,衡南县文化局出版发行了衡南县志丛书之一《文化艺术志》,共二千册,在本县小范围内发行。《文化艺术志》收集刊登了由罗某戊搜集整理,罗某己口述的民间传说《秦改贺,不为错》的民间传说一文,《衡南县资料本》一书明确该文系“秦桧的传说”。该文大意为,秦桧害了岳飞之后为避免日后被追杀,便逃回老家江口,并将“秦氏宗祠”改为“贺某宗祠”,将所有姓秦的人改为姓贺某人。时至一九九八年,衡南县X镇X组织编修《贺某八修宋谱》搜集资料时,发现上述两书中的《秦改贺,不为错》一文,认为该文侵犯了贺某的名誉权,将贺某后代说成是秦桧的后代,于是多次找罗某戊、罗某己及衡南县文化局,并要求衡南县委协调处理,经县委多次调处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资料本复印件及证据在卷证实,经验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衡南县文化局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搜集、整理民间传说,为了按期做好这项工作,衡南县委成立了民间文学集成编纂委员会,搜集整理出版衡南县境内的民间传说从开始至今已近十四年,作为原告衡南县江口贺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秦改贺,不为错》在我县有关单位发行,但贺某诉讼代表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在才认为该文侵犯了江口贺某人的名誉权,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其要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南县江口贺某诉讼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佰元,其他诉讼费三佰元,合计四佰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綦宏作

审判员刘蔚

审判员胡庭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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