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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为与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二初字第638号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辉,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卜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徐州京楚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新、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买卖楼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16日分13次累计供货291块。被告楼板用于原告开发建设的刘集嘉苑小区居民住宅建设工程。2007年12月12日,原告雇工张保权在施工中因被告楼板突然折断坠落致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张保权花费医疗费x.50元,支付张保权死亡赔偿金15万元。后经铜山县质检部门鉴定被告出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楼板出现质量问题,现不得不增加加固费用x.59元。故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致人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50元、死亡赔偿金15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楼房加固费用)x.59元,以上合计x.09元。

被告卜某某辩称:一、原告雇工张保权在施工中受伤是在施工中操作不当无证施工造成的,与被告楼板无关。1、原告开发建设工程没有建筑资质;2、楼板突然折断不符合常理;3、住宅建设五层以上不应使用楼板,原告所某楼房使用楼板不当;二、被告生产的楼板是合格的。1、被告生产的楼板有铜山县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2、原告诉称的楼板经鉴定不合格,该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送检,不能确定送检的楼板是被告的;3、事故发生后,原告仍使用被告的楼板,如果原告的楼板有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是不会使用被告的楼板的;4、原告使用楼板前应是经过检验合格才能使用的。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雇工张保权伤亡与被告出售的楼板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借据1份,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楼板款2万元;3、(2007)委字建/制品类059、X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楼板质量不合格;4、(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张保权死亡赔偿金15万元;5、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支付张保权医疗费用x.50元;6、工程概(预)算书1份,证明因被告的楼板不合格,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对工程加固所某出的加固费用;7、收料单X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楼板274块;8、照片X组,证明张保权从二楼坠落;9、张保权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X组,证明张保权是随断裂的楼板坠落受伤;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牛某某、李某某出庭,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保权是在施工过程中,随断裂的楼板坠落,后被送往医院。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保权诉王某甲的民事诉状1份,证明张保权是从一层楼上摔下来的;2、江苏省铜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某测报告1份及铜山县工商局柳新分局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楼板是合格的;3、2007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的收料单X组,证明原告死亡与被告的楼板无关;4、2007年12月17日质检部门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楼板断裂是在起吊楼板的过程中。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被告产品不合格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内容如下:1、现场检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现场存放的楼板为被告生产,并对楼板进行了抽样取证;2、2007年12月17日对卜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卜某某给原告的工地送楼板,原告施工现场存放楼板是其生产的,对质检部门对楼板抽样检验没有异议;3、2007年12月17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上楼板,在起吊楼板的过程中有一块楼板断裂,经检查还有一块有明显裂痕,其购买的卜某某的楼板全部吊装使用;4、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2007)委字建/制品类059、X号检验报告,证明卜某某生产的楼板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某证据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及借据、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某证的(2007)委字建/制品类059、X号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的送检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对原告所某证的(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所某证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认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赔偿张保权15万元,已经包括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所某证的工程概(预)算书,被告认为加固费用不是原告造成的,且加固哪个楼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某证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所某证的张保权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内容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某证的张保权诉王某甲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状仅是张保权的一面之词,诉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某证的江苏省铜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某测报告及铜山县工商局柳新分局收费通知单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某证的2007年12月至12月20日的收料单、2007年12月17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牛某某、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被告产品不合格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卷宗不能证明楼板质量问题与张保权死伤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某证据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及借据、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某证的(2007)委字建/制品类059、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被告产品不合格的卷宗材料内容是一致的,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反映,质检部门是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楼板进行了抽检,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是单方抽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某证的(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

所某证的工程概(预)算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楼房加固,并支出了加固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某证的照片,原告不能进一步证明该照片的来源,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张保权摔下来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某证的张保权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该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某证的张保权诉王某甲的民事诉状、江苏省铜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某测报告及铜山县工商局柳新分局收费通知单、2007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的收料单、2007年12月17日质检部门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从质检部门调取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五位证人出庭所某证言,均证实张保权是随断裂的楼板坠落,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参考。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7米、3.6米等不同规格的楼板,同日,原告付被告楼板款2万元。后被告给原告供应楼板,用于原告承建的刘集嘉苑小区工程。2007年12月12日晚,原告雇工张保权在施工过程中,随断裂的楼板坠落,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张保权支付医疗费等x.50元,2008年2月,张保权死亡,原告支付张保权家人死亡赔偿金等15万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卜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农房用混凝土圆孔板案调查处理,并到原告施工现场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购买的被告的楼板抽样检查,检验结论为抽检楼板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楼板无合格证及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一、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为不合格产品。铜山县质监局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进行抽检,检验结论是不合格产品,铜山县质检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原被告的签名,故被告认为检验结论是原告单方送检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生产销售给原告的楼板无合格证检验报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楼板是合格产品,故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为不合格产品。二、张保权的伤亡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的断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保权受伤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晚八点左右,在当晚十点左右,张保权因伤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时陈述是“随折断的楼板从三米处坠落”,该陈述距事发时间较短,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所某证言,均证实张保权是随折断的楼板坠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保权受伤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断裂有因果关系。被告卜某某作为楼板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双方未对产品质量予以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因产品质量问题致原告的雇工张保权伤亡,原告作为雇主已经支付了伤者张保权医疗费等x.50元、伤亡赔偿金15万元,虽然张保权是出院后死亡,因张保权伤势较重且其死亡与其受伤时间间隔较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张保权的死亡与楼板断裂摔伤无关,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作为原告而言,是因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固费用x.5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该费用,且原告王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乙(系施工队队长)称主体完工后该工程没有加固,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50元、死亡赔偿金15万元,合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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