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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82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64年生,汉族。系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初,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8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下了彩礼x元和其他礼品给二被告。2009年元月份被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彩礼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他礼品或属于赠与或已消费,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礼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给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下彩礼x元错误,依风俗下彩礼x元及相关礼品。婚约无从建立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的礼金已退还给王某丙,2008年9月23日,王某丙因买车钱不够,李某甲通过银行汇款x元到王某丙指定的帐号,后李某甲为王某丙处理事情又花去3000多元,上诉人已给王某丙x元。2、原审程序错误,也应撤销。王某丙已因涉嫌犯罪羁押,起诉及委托是如何办理的,应依法查清。礼金是交给李某甲的,李某乙并未见到,将李某乙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下的彩礼是x元,上诉人退的x元没有见到,礼金交给了李某乙,所以起诉李某乙要回彩礼。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李某乙储蓄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已汇给王某丙x元钱。被上诉人王某丁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收到x元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李某乙储蓄卡交易明细单为复印件,且反映的只是2008年9月23日从李某乙储蓄卡上取现金x元,并不能证明该x元已汇给了王某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所下彩礼为x元,上诉人上诉称下彩礼是x元,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x元。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x元汇给王某丙并为王某丙处理事情花费3000多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没有独立生活,其父王某丁作为同住成年家属有权起诉。被上诉人已举证x元彩礼交给了李某乙,原审判决将李某乙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属诉讼主体错误。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因王某丙涉嫌犯罪被羁押,致使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过错在王某丙,彩礼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礼金x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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